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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7曹建辉与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417号
案件名称1417曹建辉与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建辉,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东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曹建辉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南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27××××.6)专利权全部无效。

曹建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专利已被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曹建辉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曹建辉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建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曹建辉;

上诉人曹建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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