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坚,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新建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4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邦安,总经理。
原审被告:绍兴高新区竹青建材批发部,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财富广场舜江路431号-35。
经营者:黄邦富,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上诉人郑志坚与被上诉人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外山公司)、原审被告绍兴高新区竹青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竹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志坚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外山公司指控竹青批发部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竹青批发部经营地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郑志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