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3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49号凯欣达电子科技园西座3楼。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聚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聚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聚汉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聚汉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聚汉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聚汉公司答辩称:聚汉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是我方从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奇公司)处合法购买的,我方并不知道这批产品侵权。
在收到起诉状后,先奇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售,并承诺该产品有任何的知识产权纠纷,由先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聚汉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先奇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该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聚汉公司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聚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先奇公司出售给聚汉公司的,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与聚汉公司无关。
2、收据、送货单。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先奇公司出售给聚汉公司。
3、先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先奇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聚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详述。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宏亚天丽家居照明诚信经营店”的店铺,页面显示“正汉照明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盘替换节能光源灯板调色模组”的产品价格为16.5-27元,累计评论数为9,交易成功数为10,包括四种型号,页面显示品牌为:正汉,选择颜色“28W三色调光”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为27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03546018881501,同时支付价款72元(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产品)。
2017年2月16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申通快递单号:3322599496976)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LED灯板两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其中一件外包装上标注有聚汉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商标“正汉照明”等信息,产品上亦标有聚汉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正汉照明”。
聚汉公司认可(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之一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另查明,聚汉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35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聚汉公司与淘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聚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欧普公司指控聚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聚汉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认为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聚汉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聚汉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聚汉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聚汉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聚汉公司认为产品核心系从第三方处采购,仅是为了便于己方销售而制造了包装盒的陈述显难采信,故聚汉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同时聚汉公司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送货单及收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上显示的“光源模组”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综上,聚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涉案光学模组的事实。
故本院对聚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在本案中应当就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关于聚汉公司追加先奇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追加。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聚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聚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聚汉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聚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28W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27元;
3、聚汉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4、欧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9元,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1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聚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