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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2313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313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经营者李伟伟,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留仙二路建设工业园D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F。

委托代理人刘学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权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公证费人民币680元和人民币1120元)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网页上显示成交量和可售量计算出的累计涉案金额不正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开具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维权律师费为2000元。

差旅费和其合理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

一、相关权利:第1405051号商标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OCHIRLY”;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成品衣、套服等。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405051号商标“OCHIRLY”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乙方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

如有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甲方授权乙方可以采取行政、司法或协商等手段保护上述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该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1104915。

二、侵权事实: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的店铺购买8件上衣(每款两件),共花费人民币686元。

同年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经由顺丰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包裹一个,该包裹详单号为918477685155,公证人员对包裹详情单和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30510号、第031432号《公证书》。

公证花费1,800元。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8件上衣上有“ochirly”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ochirly”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CHIRLY”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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