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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原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0399号
案件名称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原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399号 原告: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48570031。

法定代表人:江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工业园高安集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42892933Q。

法定代表人:熊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琴,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55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556298361。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公司)与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酱园公司)、被告重庆荣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李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李开琴,被告荣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天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酱园公司立即停止“朝天门”商标在调味类食品上的使用(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荣原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李酱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江贵勇将其注册的“朝天门”注册商标(第3520200号、第6187529号)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5年。

原告在其生产的酸菜鱼调料(半固态调味料)等商品上综合使用以上商标,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商品销路较好。

2016年上半年,原告的酸菜鱼调料销售量有所下滑,经调查发现被告李酱园公司在其生产的“鱼酸菜”商品上非法使用“朝天门”商标并在被告荣原公司处销售。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

李酱园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李酱园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具体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李酱园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荣原公司的,也没有证明涉案产品从荣原公司处购买;

2.李酱园公司就“朝天门”中文标识在第2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了注册商标,涉案产品是泡菜,并非调味品,李酱园公司有权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

荣原公司辩称:荣原公司系从正规渠道进货,未卖假货。

具体涉案产品是李酱园公司卖给荣原公司的,荣原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在2017年8月以后,荣原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荣原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荣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江贵勇为文字商标“朝天门”(商标证号:第3520200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调料;

调味品;

火锅底料;

涮羊肉调料;

鸡精(调味品);

味精;

豆豉;

辣子鱼佐料;

辣子鸡佐料;

五香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014年5月10日,江贵勇与朝天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朝天门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及第6187529商标。

同时授权朝天门公司可以自身名义自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公证、诉讼等合法形式。

合同中还约定该两商标一年许可费用为200000元。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中文商标“朝天门”(商标证号:第14301775号)的商标注册人及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腌制蔬菜;

酸辣泡菜;

榨菜;

果肉;

泡菜;

加工过的坚果(截止)。

2016年6月15日,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朝天门公司。

2016年12月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793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2月1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6号附11号店铺处购买了朝天门老坛鱼酸菜五包(规格:248g*30)、朝天门老坛鱼酸菜五包(规格:388g*30)、朝天门泡酸菜(免洗)五包(规格:260g*40),销售人员开具了荣原商贸销售单、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的单价为4.1元;

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的单价为5.5元;

朝天门泡酸菜(免洗)(规格:260g*40)的单价为1.8元]。

公证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书附荣原商贸销售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照片六张以及封存实物。

经当庭拆封实物,可显示:1.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及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正面包装袋右上方印有“朝天门”中文标识,标识右上方有R加圈的注册商标标识;

2.该两商品正面包装正中有鱼酸菜标识,其中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左下角处载明酸菜包228克、调味包10克、腌鱼包10克,包装背面载明使用方法为酸菜鱼的制作步骤,还载明“本品也可用于酸菜丸子汤、酸菜肉丝、酸菜鸡鸭、酸菜兔、酸菜米线等菜肴”;

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左下角处载明酸菜包278克、液体调料包80克、腌鱼包15克、粉末调料包15克,包装背面载明了使用方法为酸菜鱼的制作步骤,还载明“本品可用于酸菜丸子汤、酸菜肉丝、酸菜鸡鸭、酸菜兔、酸菜米线等菜肴的调料”;

3.两产品包装内均另有密封小袋分别包装酸菜包、液体调料包、腌鱼包等;

4.两产品包装正反面下方均载明“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包装背面中下方载明“制造商: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秋桥村二社;

电话:023-74595277;

热线电话:4009980069;

网址:www.cqmysny.com”等信息。

庭审中,就公证书内容及公证封存实物,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朝天门公司确认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公证购买的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该两产品被指控侵权的标识为包装正面右上角处“朝天门”中文标识;

2.荣原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产品均从其处购买并由其开具销售单及收据,上述产品系从李酱园公司处购买所得;

3.李酱园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电话、网址等信息是其公司信息;

4.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朝天门公司主张权利的“朝天门”中文商标相同。

李酱园公司否认的事实为:1.李酱园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荣原公司;

2.李酱园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其公司信息系他人伪造。

为证明其出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李酱园公司(原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正规进货取得,荣原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荣原公司举示了与涉案产品相关的送货单(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开单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客户名称为重庆江北王志强,收货地址为重庆江北山水丽都)以及相应的中铁物流托运单、中铁物流网上货物追踪截图、货物照片(照片中显示货物物流贴单产品名称为调料)、农业银行打款凭证。

朝天门公司对荣原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李酱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其交易对象为王志强个人,并非荣原公司。

李酱园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为泡菜而非调味品,还举示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节选复印件。

另查明,朝天门公司为证明其合理费用开支,举示了公证费发票(金额2000元)、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第35202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6)渝证字第793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第14301775号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节选复印件、送货单、中铁物流托运单、中铁物流网上货物追踪截图、货物照片、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做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朝天门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获得第3520200号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调料;

调味品;

火锅底料;

涮羊肉调料;

鸡精(调味品);

味精;

豆豉;

辣子鱼佐料;

辣子鸡佐料;

五香粉(商品截止)]的许可使用权,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李酱园公司认为江贵勇与朝天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意见,因无反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李酱园公司是否存在被控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被告李酱园公司如果存在被控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则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

3.如果二被告行为侵权,则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结合以下几因素:1.涉案产品包装上多处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李酱园公司(原重庆明月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2.涉案产品包装上还显示有被告李酱园公司的联系电话、网站等公司信息;

3.被告荣原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从被告李酱园公司处购得;

4.被告荣原公司同时举示了从被告李酱园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的相应出货单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下述两项事实:1.涉案产品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系由被告李酱园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

2.在荣原公司处公证购买取得的涉案产品系由李酱园公司销售给荣原公司。

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李酱园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还辩称其销售相同产品给王志强本人而非荣原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酱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自相矛盾,另荣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企业,王志强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王志强本即可代表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故,本院对被告李酱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依采信。

其次,被告李酱园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荣原公司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朝天门”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为商标性使用。

要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权,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被告李酱园公司举示了其在第29类商品类别上享有“朝天门”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本案侵权判定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即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调味品(调料)。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具体包装情况,该两商品正面包装正中有鱼酸菜标识,其中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左下角处载明酸菜包228克、调味包10克、腌鱼包10克,包装背面载明使用方法为酸菜鱼的制作步骤,还载明“本品也可用于酸菜丸子汤、酸菜肉丝、酸菜鸡鸭、酸菜兔、酸菜米线等菜肴”;

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左下角处载明酸菜包278克、液体调料包80克、腌鱼包15克、粉末调料包15克,包装背面载明使用方法为酸菜鱼的制作步骤,还载明“本品可用于酸菜丸子汤、酸菜肉丝、酸菜鸡鸭、酸菜兔、酸菜米线等菜肴的调料”;

两产品包装内均另有密封小袋分别包装酸菜包、液体调料包、腌鱼包等。

由此可知,虽然酸菜本身属于腌制蔬菜或泡菜的商品类别,但涉案产品除酸菜包外,还有液体调料包、腌鱼包等,上述各包分开包装,且特别注明为调料,产品名称虽然为鱼酸菜,但实际为以酸菜、液体调料、腌鱼包为主要配料,用于如鱼类、肉丸子类、肉丝类等菜肴的调味品(调料)。

综上,涉案产品实际属于调味品的一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

虽然被告李酱园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朝天门”注册商标,但其涉案使用“朝天门”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其核定使用范围。

故,被告李酱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应商标权利;

被告荣原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李酱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酱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两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李酱园公司获利情况,另原告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情况、涉案产品价格、原告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年限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李酱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含合理费用12000元)。

被告荣原公司虽然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在销售时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由于被告荣原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即已停止侵权,对此事实原告朝天门公司予以确认,故亦无需另行判令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第3520200号“朝天门”注册商标权利的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248g*30)、朝天门老坛鱼酸菜(规格:388g*30)商品;

二、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朝天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重庆李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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