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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王黎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初133号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明,系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及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注销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变更为王黎明,本院又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与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享有“中化”、“SINOCHEM”等注册商标使用权利。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

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2022759号“SINOCHEM”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4年以来,“中国中化”(SINOCHEM)连续9次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前十名,2012年“中国中化”以1058.98亿元人民币的品牌价值位居第7名。

自2010年起,“中国中化”(SINOCHEM)已连续3次入围“世界品牌500强”,2012年位列第387。

2010年,“中国中化”(SINOCHEM)在“亚洲品牌500强”排行榜中列第57位。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蒸工商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中科”牌氯化钾化肥外包装正上方为蓝色椭圆图标(中华ZHONGHUA、中科ZHONGKE)在图形、颜色、字形及整体结构与“中化”注册商标近似。

结合“中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该类标识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可以在市场活动中获取额外交易机会,并进而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及利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4日经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黎明作为清算组成员兼组长在清算期间未依法行使职权,该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收缴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第31679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关于委托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函》,拟证明原告享有“中化”注册商标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4: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出具的蒸工商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知晓原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被告王黎明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王黎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1988年6月20日获取第316798号“”商标注册证。

第3167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第27类商品,有效期限自1988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19日,后续展至2008年6月19日、2018年6月19日。

2004年6月29日,第3167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2004年11月12日,第3167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4月20日,第31679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案外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4月5日原告中化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76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肥原材料、化肥成品等。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中化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同年12月30日,案外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许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使用第316798号注册商标”,该局于2012年7月向其公司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

2013年1月24日,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氯化钾镁肥配制、销售,化肥储备,化肥、有机肥、农药(不含危险品农药)销售。

2016年6月27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作出蒸工商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租用衡山县生资公司仓库,采用购进硫酸镁和“中化”牌氯化钾镁化肥的方式以七比三的比例混合包装生产“中华”牌、“中科”牌氯化钾镁化肥共计16950KG,合计销售金额10170元;

其外包装潢近似注册商标“中化”牌氯化钾镁化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责令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侵权生产的“中华”牌、“中科”牌氯化钾镁化肥,并处罚款3万元。

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事宜。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收该函。

2016年8月9日,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股东王黎明、王迎春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王黎明担任组长,王迎春担任副组长。

同年11月24日,工商部门准予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根据衡阳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调查所查明的事实认为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因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被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变更为王黎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316798号“”商标合法注册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其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中华”(ZHONGHUA)、“中科”(ZHONGKE)牌氯化钾镁化肥外包装袋标注的图形、颜色、字体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中化”(SINOCHEM)类似,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律师函后既未与原告协商处理侵权纠纷,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过程中亦未通知原告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其清算组成员王黎明、王迎春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原告所专用“”商标的知名度及衡山中大化肥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及生产、销售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相关的合理开支承担1.5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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