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0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乐日杂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黄俊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乐日杂店(以下简称嘉乐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嘉乐日杂店的经营者黄俊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乐日杂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嘉乐日杂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始建���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也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嘉乐日杂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嘉乐日杂店辩称,确认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上海家化应向生产方、批发商追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嘉乐日杂店于2007年11月24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93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30日,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张某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2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万某某、张某某来到中山市××××大道高雅市场内的“嘉乐便利店”,万某某、张某某购买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后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某某保存。
殷某、陈某对现场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贴有标签为6元的95ml花露水1瓶及金额为6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正面标注“大六神”标识,背面标注广州市白云区美丽华化妆品厂。
上海家化、嘉乐日杂店均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6元,其中公证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有单据佐证。
本院认为,嘉乐日杂店销售的“大六神”花露水,“大六神”标识突出使用在瓶身正面,属商标性使用。
经与第1116603号“��神”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为文字,前者除多了一个“大”字外,其他相同,二者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易造成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嘉乐日杂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嘉乐日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嘉乐日杂店也没有提供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嘉乐日杂店的赔偿责任:1.嘉乐日杂店的规模较小;
2.侵权商品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
3.“六神”商标的美誉度;
4.上海家化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酌情确定嘉乐日杂店赔偿上海家化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乐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乐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乐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