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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090号
案件名称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090号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允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青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平安公司)与被告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越时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穿越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亢青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秦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众生平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5年3月28日取得了第11267086号“净”及第12311929号“雪莲”两个注册商标,依法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等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2月20日、2025年3月27日,均处于商标保护期内。

众生平安公司曾对上述商标在中央电视台及地方卫视频道投放大量广告,其中“净”牌商标在“第十届亚洲品牌盛典”中荣获“亚洲名优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众生平安公司发现被告穿越时光公司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供应商名称: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雪莲滋养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穿越时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均印有与众生平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净”牌与“雪莲”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案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涉案产品是众生平安公司的产品。

经查,穿越时光公司并非众生平安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故穿越时光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众生平安公司认为,穿越时光公司针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众生平安公司针对雪莲滋养贴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众生平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答辩称:1.被告所代理销售的产品,均系原告公司生产,并非伪造和假冒,所有产品均有原告在武汉的经销商直接邮寄给客户,被告没有任何库存;

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自2017年3月下旬开始共完成包括原告购买在内的交易四笔,所获利润不足一千元;

3.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无任何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生平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67086号“净”牌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等商品上;

2015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11929号“雪莲”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卫生巾”等商品上。

2016年8月12日,甲方众生平安公司与乙方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空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为乙方在CCTV15、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15个频道上播放广告及在优酷、爱奇艺、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上传品牌广告及软文推广,合同金额11万元,付款节点为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2.2万元,广告片制作完成后支付3.3万元,广告首次播出后支付余款。

2016年9月18日,蓝色星空公司为众生平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万元,服务名称为广告费,发票上加盖有蓝色星空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实际播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5年9月9日,原告众生平安公司获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颁发的“亚洲名优品牌奖”。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对颁奖单位的主体及颁奖资格有异议。

2017年4月17日,众生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就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销售商品的相关内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会同张某对穿越时光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浏览并截屏保存。

1688网站页面截图载有“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净牌雪莲女人滋养贴、价格¥2980、起批量≥3盒、亢青全先生(产品部总经理)、电话186××××7858、卖家昵称cysghzp”等内容,该公司在1688网上“90天内成交记录”显示2017年4月13日至16日成交3笔共9盒,“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26笔、累计买家18位”,公司地址“河南郑州惠济区南阳路192号升龙汇金广场3号楼1单元704室”,“企业自传资质”为被告穿越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

随即,张某通过1688销售平台“拍下”了“净牌雪莲女人滋养贴200片装”3盒,优惠7740元,实际付款1200元。

上述浏览网页及购买产品情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2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4月19日,张某再次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穿越时光公司购买商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B1层接收了编号为1202556467745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元(亢)青全”、电话为“186××××7858”。

回到该公证处,张某对包裹的外观、快递单进行了拍照,张某将包裹内所购商品取出后又对产品包装、附件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7张,随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附于公证书后的照片显示“净牌雪莲滋养贴”一盒,产品手提袋正反两面均带有“莲香岛”文字及莲花形图案;

产品包装盒左上角显示“净”牌图形注册商标标识,中间位置显示“净”牌图形标识,右下角显示“雪莲”文字加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及产品名称“滋养贴”。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外包装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包装盒背面产品信息载明“净牌雪莲滋养贴、责任单位为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喷涂的生产批号被部分刮除,右下角注明“网络禁售谨防假冒、全国统一零售价2980元”;

打开包装盒,盒盖上印有“雪莲”图形标识,说明书及产品上均印有“净”牌图形标识。

原告提供的“阿里旺旺”通讯记录显示,原告的维权代理人以1200元购买一盒200片装“净牌雪莲滋养贴”与卖家“cysghzp”进行议价,卖家“cysghzp”并将微信号“weixin186××××7858”留给维权代理人以备联络。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对上述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及阿里旺旺通讯记录均无异议。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提供了其公司产品照片,照片显示包装盒正面右上角粘贴有防伪标贴,包装盒背面生产批号完整。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200元、公证费3732元、交通费1599元、住宿费229元,就本案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约定代理费2万元。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对购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产生。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提供了1688网络销售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4月13日至17日共销售4笔12盒(包含原告购买的)“雪莲女人滋养贴”,销售额共计5573.8元。

同时,被告穿越时光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曾灵”于4月13日至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通知“曾灵”发货给买家,以及通过微信、支付宝、淘宝付款4052元给“曾灵”的情况;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曾灵”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截图显示“曾灵”于2017年2月至6月编发的大量关于“净牌雪莲滋养贴”产品宣传、推介活动的文章及图片。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原告众生平安公司的经销商“曾灵”,且都是原告公司的正规产品,所获利润较少。

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是经核实“曾灵”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另查明,被告穿越时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珠宝首饰、箱包、办公用品、卫生用品销售,美容美体服务、化妆品研发,会议会展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网络信息服务、礼仪服务等。

本院认为,众生平安公司依法获得第11267086号“净”牌图形商标及第12311929号“雪莲”文字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条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雪莲滋养贴”与涉诉第11267086号“净”牌商标及第12311929号“雪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及说明书上所使用的“净”牌标识与第11267086号“净”牌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盒盒盖上使用的“雪莲”标识,与第12311929号“雪莲”注册商标的汉字相同,包装盒上的“雪莲”标识只是将“雪莲”二字作艺术化处理,两者的呼叫方式、所代表的中文意思均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被控“雪莲滋养贴”系侵害原告众生平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穿越时光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要求被告穿越时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仍库存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真伪的问题,原告称正规产品包装盒右上角粘贴有防伪贴,包装盒底面喷涂有生产批号,涉案产品没有防伪贴,生产批号不完整。

被告辩称防伪贴及生产批号被人为刮除是为了防止生产商追查来源,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

本院认为,防伪贴与生产批号是鉴别产品真伪的关键内容,涉案产品无防伪贴与完整生产批号,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正品但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产品包装盒上亦明确提示“网络禁售、谨防假冒”,被告仍通过网络渠道经营涉案产品,且价格畸低,故对于被告穿越时光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穿越时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的销售商“曾灵”,但不能提供“曾灵”的有效身份信息,原告亦否认“曾灵”是其授权经销商,故被告穿越时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众生平安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200元、公证费3732元,交通费1599元、住宿费229元,共计6760元,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1267086号“净”牌及第12311929号“雪莲”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郑州穿越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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