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1089号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姚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2。
法定代表人:李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支路176中城都市花园2#、3#、7#楼连接体05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玉梅。
上诉人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简单以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更便于审理本案。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且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曹慧敏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