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初50号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J。
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15栋2-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旋门公司)诉被告上饶市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美滋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第7777589、7807426、8956088、13766799、13773513、3577094、860799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澳门豆捞”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停止在计算机网络、微博、微信等电子商务媒体上宣传推广“澳门豆捞”字样;
四、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中央电视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1日,目前在全国拥有分支机构近三百家。
原告自2003年臆造并持续使用“澳门豆捞”餐饮商标,“澳门豆捞”于2004年2月17日获得工商登记为商号。
原告自2003年6月2日申请第3577094号商标,自2008年2月14日起享有“澳闪豆捞”商标专用权;
自2011年10月21日起享有第8607994号“澳闪豆捞”商标专用权;
自2012年7月7日起享有第43类7777589、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4年3月21日起享有第43类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5年4月21日起享有第43类13766799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6年3月28日起享有第43类13773513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以来原告持续使用“澳门豆捞”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发布及推广宣传“澳门豆捞”商标,在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领域,“澳门豆捞”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和餐饮同行中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门面装饰、店面招牌及其设施设备、宣传广告及互联网推广上都突出使用“澳门豆捞”字样并简称自己为“澳门豆捞”,且店面招牌及店内设施设备上的使用与原告几乎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给原告多个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独创的“澳门豆捞”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图和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导致公众混淆、市场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并构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第7807426、7777589、8956088、13766799、13773513、3577094、860799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43类“澳门豆捞”、“澳闪豆捞”商标专用权。
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2011-F-041647号“澳门豆捞”特定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3、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美誉度和影响力。
4、澳门豆捞门店一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广泛推广使用“澳门豆捞”商标,全国有直营门店两百余家。
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其票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第7807426、7777589、8956088、13766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费1,000元。
6、发票及刷卡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持续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纸巾、湿巾及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8、商评员关于第7807426和8956088号“澳门豆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商评委认可“澳门豆捞”具有商标显著性。
9、(2015)吉民三知终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衢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字号和商标,吉林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对商评委关于第7807426和8956088号“澳门豆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裁定,但并未撤销原告的“澳门豆捞”商标,亦未确认商标无效;
衢州中院判决认定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澳门豆捞”是餐饮行业的通用名称。
10、(2014)杭下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中使用相似字体,仍构成侵权。
11、蚌埠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蚌埠市工商局对使用类似字体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12、中国饭店协会分别于2011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12月出具的证明及杭州市萧山区统计局于2014年4月、2015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全国餐饮火锅行业排名及其影响力。
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未出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酒、菜、面、饭、饮料、点心;
预包装食品;
烟;
火锅制作;
服务:棋牌、卡拉OK、足浴;
餐饮特许经营;
企业营销策划、餐饮管理及咨询服务等。
2004年,原告第一家“澳门豆捞”门店开业以来,原告开始使用“澳门豆捞”作为其餐饮服务的商标,并通过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
2004年-2015年,原告陆续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澳门豆捞”餐饮连锁店,并先后获得“浙江餐饮名店”、“中华美食·特色餐饮名店”、“中国餐饮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第一名)”、“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时尚餐饮十佳品牌企业”、“中国火锅十佳连锁品牌”等各项荣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807426号“图形+澳门豆捞”和第7777589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月,第7777589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766799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766799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773513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江西省上饶市弘诚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江西省上饶市弘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XX于2015年8月3日10时25分左右来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路东湖花园附近标有“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招牌的经营场地门口,经公证员对乔XX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后,由乔XX用其使用的手机对该经营场地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二张,该照片显示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门面装饰、店面招牌突出使用“澳门豆捞”字样。
原告支付证据保全费1,000元,图片打印费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蚌埠豆捞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和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无效,商评委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澳门豆捞”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大型餐饮(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含生食海产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上饶美滋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浙江凯旋门公司第7807426、7777589、8956088、13766799、13773513、3577094、8607994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文字,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或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计算机网络、微博、微信等电子商务媒体上宣传推广“澳门豆捞”字样的诉请,经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种行为,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中央电视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经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害名誉权、商誉权等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仅是一种财产权,也就是说侵害商标权仅仅是对财产权的一种侵害,不应适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商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7807426、7777589、8956088、13766799、13773513、3577094、8607994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市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上饶市美滋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