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初124号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非中心2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涿州市烨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华阳中路21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李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业之峰”、“yenov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前台装饰及经营场所宣传板中使用上述商标;
停止在其公司网页及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带有“业之峰”、“yenova”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1万元;
5.判令被告在《保定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第6859878号“yenova”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商标“业之峰”注册于2002年2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7类,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业之峰”注册商标在2015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的驰名商标。
商标“yenova”注册于2011年3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以“业之峰”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
其在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宣传板上突出使用“业之峰装饰”及“yenova”字样及在微信公众号头像、公司网页也使用上述标识,其样式及宣传用语与原告方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宣传用语完全相同,而被告的行为均未得到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与原告方均从事室内装修行业,被告将“业之峰”作为字号和服务标识突出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正常经营,未在微信及招牌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没有侵权事实及侵权的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且被告已更名为涿州市烨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字号中有与“业之峰”近似或相似字样。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商评字[2015]第0000002970号裁定书,证明“业之峰”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原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4.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以“业之峰”为企业字号的事实;
5.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被告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截屏图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原告与河北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业之峰”是一个词语,其没有侵权事实;
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未正常对外经营,不存在侵权事实,该四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提交了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企业字号的变更是在其起诉后,被告变更字号前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持有第1711572号商标注册证,享有“业之峰”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其亦持有第6859878号商标注册证,享有“yenova”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家具制造(修理),家具保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6年11月3日,第1711572号商标、第68598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成立,截止2017年8月4日一直使用“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字号,且未经原告方许可。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涿州市烨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业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商标“业之峰”、“yenova”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业之峰”作为字号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企业字号,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使用了“业之峰装饰”及“yenova”字样,但被告对其该组照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照片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变更字号为涿州市烨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不再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涿州市烨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由被告涿州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