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59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镜花缘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1号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负一楼A区8027。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伟,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镜花缘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