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854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村三塘路181号。
负责人李坦平,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平易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易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七度空间”商标的持有人,相关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作为“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权利。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并于5月8日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被告平易商店未有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7)沪长证字第3081号公证书,内附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证明。
3、(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内附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证据3,证明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4、恒安国际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5、(2017)沪东证经字第10630号公证书及其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6、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卫生巾为假冒商品。
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平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书面质证意见发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5以及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6,虽然该鉴定证明系由原告所出具,但对于其中鉴定物品来源的相关描述,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也未在相关的公证文书中予以记载,本院无法对该鉴定证明中的鉴定物品是否来自被告店铺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0年8月14日与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分别注册了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商品。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恒安公司作为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等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时34分,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来到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村三塘路“苏客隆购物中心”对面的“三塘平易超市”,由公证员张诚使用东方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并在随后进入超市。
该超市悬挂有“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徐亚琼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张诚使用上述手机对徐亚琼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王鼎在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的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在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张诚及公证人员王鼎将徐亚琼购买的上述两包卫生巾带回酒店房间,由公证员张诚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卫生巾的外包装、收款收据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
此后,公证人员王鼎将上述其中一包卫生巾、收款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粘贴了东方公证处的封条。
在封存完成后,王鼎将上述气泡信封袋交给徐亚琼保管。
2017年6月14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63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为“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收款收据一张。
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平易商店的财务专用章。
在卫生巾外包装上,标注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字样。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对比后认为,涉案卫生巾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外包装背面“七度空间”文字印刷的清晰度、红色梳妆包上的图形与卫生巾形象图案上的图形、内包装的颜色及上面的图形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不同,涉案卫生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的店铺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村三塘路181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登记经营人为李坦平,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卷烟零售、食品经营 再查明,原告恒安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另外,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得到商标持有人恒安国际公司的授权,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恒安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使用涉案的商标并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平易商店销售的涉案卫生巾上标注的“”文字,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同时,涉案卫生巾上标注的“”文字,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一致,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近似。
涉案卫生巾使用的上述文字,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平易商店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平易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平易商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只能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同时,还应注意到,原告恒安公司在诉状中声称涉案的“七度空间”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但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涉案“七度空间”商标与品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难以对于涉案“七度空间”商标是否如原告所陈述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作出认定,并难以在被告因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充分的考量。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与律师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告平易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平易商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平易日用品商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