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号。
经营者:唐金焕,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经营者:林正敏,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许淑媛,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193号高崎工业园之A栋厂房三楼B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以下简��视康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视康眼镜行的经营者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雅瑞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业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康眼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视康眼镜行销售的“BOLON”眼镜系向业展公司进货,有进货单为据,不存在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视康眼镜��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退一步讲,视康眼镜行因产品进货时间较长,暂时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业展公司进货,一审法院判决视康眼镜行赔偿损失2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雅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业展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视康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视康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视康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眼镜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四万元;
4.判令视康眼镜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9月2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视康眼镜行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镜3副,支付700元。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中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为“Bolon”眼镜,配有眼镜盒、视康眼镜(许淑媛)名片、POS机签购单持卡人存根。
2017年2月8日,业展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经与莆田视康眼镜行进货核对,莆田视康眼镜行涉嫌销售假货的暴龙品牌眼镜,所购买取证的型号为BV185-02。
我司开具的与莆田视康眼镜行往来业务证明中,只有2013年有给该客户发过BV系列的4支暴龙眼镜,没有销售过该型号给莆田视康眼镜行。
现附上我司从2013年合作开始至今所有发生业务的发货单明细,里面均无被取证的涉嫌假货的BV185-02型号。
特此证明”。
视康眼镜行对该说明的内容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视康眼镜行申请业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于雅瑞公司不要求业展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业展公司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
雅瑞公司拥有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雅瑞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对“Bolon”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所购的太阳镜包装盒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Bolon”标识,涉案太阳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视康眼镜行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其无法说明案涉眼镜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视康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视康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法院综合考虑视康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确定视康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雅瑞公司要求视康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视康眼镜行侵权情节不相对应,不予支持。
业展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莆��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雅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视康眼镜行向雅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雅瑞公司在视康眼镜行购买被诉侵犯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有(2015)厦思证内字第650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在视康眼镜行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视康眼镜行所售。
结合雅瑞公司对如何辨别假冒“BOLON”注册商标��产品所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庭审审理情况,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产品。
视康眼镜行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业展公司,但业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和发货单明细表显示,业展公司并未向视康眼镜行提供过被诉侵权的型号为BV185-02的“BOLON”品牌眼镜。
庭审中视康眼镜行对业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此,视康眼镜行销售被诉犯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无法说明产品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视康眼镜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法定定额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视康眼镜行既从雅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进货,又销售被诉侵犯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此外雅瑞公司也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视康眼镜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视康眼镜行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