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78号 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4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两轮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00××××.2,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悍马”款两轮平衡车。
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向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4.(2016)渝潼证字第25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5.(2016)渝潼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6.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
证据7.律师费、维权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核对,经庭审认证,如下: 一、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两轮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63000××××.2,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证据3: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两轮平衡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休闲娱乐及代步工具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见判决书附图。
原告证据4:根据(2016)渝潼证字第255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
打开InternetExplorer,输入“http://www.1688.com”,输入会员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目下“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博学笃思锂电池,支付宝账号135××××0313,手机135××××0313,电话86-×××5-29xxxxx5;
买家信息订单号289549xxxxxx6,支付宝交易号201612xxxxxxxxxx5,收货人黄小姐,收货地址重庆市潼南县xxxxxx,手机号187××××6793,产品名称“平衡车悍马电动平衡车9寸霸道滑板车独轮车厂家直销批发定制”,颜色黑色,尺寸9,单价人民币1150元,数量2,总共支付人民币2400(含运费人民币100元)。
点击物流信息,记载如下:物流编号LP000xxxxxx0,物流公司速尔物流,运单号码880××××5499。
点击“物流单中包含如下货品”的货物图片链接后,点击“进入企业网站”,点击“公司档案”中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如下:公司名称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xxxx。
重庆市潼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5:根据(2016)渝潼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在重庆市行政中心后面附近,收取《速尔快递》(运单号为880××××5499)的邮包,取出物品后拍照、并重新封存。
重庆市潼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4、5: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处印章以及速尔物流的运单一张,运单号为880××××5499,寄件人为倪xx,联系方式135××××0313,收件人黄女士,联系方式187××××6793。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识、无字样。
原告证据6:原告提交公证费单据,共计人民币2000元。
原告证据7:原告提交律师费单据计人民币3万元,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2400元。
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无实质性的差异。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两轮平衡车”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构成相同,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当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且该侵权产品系原告通过网上下单的方式购得,被告在网页上广告宣传销售该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称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页上自认经营模式系生产厂家,且被告住所地亦在工业区,故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两轮平衡车”(专利号ZL2016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审 判 员 马 振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