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凯,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
住所地: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
经营者:冯瑞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玉,女,汉族,1966年2月4号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以下简称电白国美商场)、冯瑞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国美”字号标识(包括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电视广告、网络宣传及搜索信息等)进行经营;
2、被上诉人在电白县和茂名市的相关媒体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万元;
4、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认定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电白国美商场、冯瑞玉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使用国美字号包括标识、招牌等进行经营的指控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宣传条幅、广告及搜索信息等进行经营活动。
2、被上诉人不认同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被上诉人是经合法工商登记之后拥有相应的企业字号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国美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企业名称进行经营;
2、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电视广告等进行经营;
3、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在广东电白县电视台和《茂名日报》上向北京国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其和上诉人北京国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4、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赔偿北京国美公司人民币50万元;
5、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北京国美公司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国美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经营的全国性企业。
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到2017年9月6日止。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品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
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北京国美公司。
2012年,北京国美公司分别被中国保护者基金会颁发了《荣誉证书》、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颁发了“亚洲品牌500强大奖”证书、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了“品牌价值661.26亿元”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2年度零售创新奖”、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等颁发了《荣誉证书》。
另查明,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系成立于2013年1月17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冯瑞玉,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灯饰、卫生洁具、厨具、装饰材料、室内设计。
该商场登记成立后,在其店面悬挂“国美家电商场”的招牌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白国美商场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北京国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对北京国美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电白国美商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北京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问题。
北京国美公司所拥有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实服务范围为35类,包括了“商品展示、商品橱窗布置、推销”等,实际上与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所提供的服务是相类似的。
电白国美商场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将北京国美公司所有的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并在商场店面门口悬挂“国美家电商场”的招牌进行经营,但其并未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其属正常使用字号的行为,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更不会导致北京国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电白国美商场的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北京国美公司主张电白国美商场未经北京国美公司许可而使用“国美”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白国美商场企业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鉴于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只是在其店面悬挂“国美家电商场”的招牌进行经营,并未再以任何形式使用过北京国美公司涉案的商标,故北京国美公司主张电白国美商场未经北京国美公司许可而使用“国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国美公司主张电白国美商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北京国美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国美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白国美商场于2015年9月14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由电白县国美家电商场变更为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其经营场所由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变更为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白国美商场对“国美家电商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电白国美商场对“国美家电商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国美公司系涉案“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准的服务领域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电白国美商场的经营范围与北京国美公司同属以商场形式销售电器等商品的相同服务,电白国美商场未经北京国美公司同意,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电白国美商场”的招牌,属于在同一类服务中使用与北京国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服务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为电白国美商场与北京国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对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电白国美商场将“国美”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北京国美公司提交的有关“国美电器”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国美电器”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电白国美商场在后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进行同业竞争,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白国美商场未经北京国美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北京国美公司知名服务相近似的名称,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竞争对手北京国美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国美商场的行为是对字号的正常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国美公司请求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北京国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电白国美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以及电白国美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期间、后果等以及北京国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电白国美商场应赔偿北京国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冯瑞玉作为电白国美商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电白国美商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冯瑞玉以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上诉人北京国美公司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面中使用“国美”二字;
三、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88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元,由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负担人民币12320元,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已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一审法院及本院应分别退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电白区国美家电商场、冯瑞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及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