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昌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义县桐琴芳芳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三村长安街**号。
经营者:金洪其。
上诉人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武义县桐琴芳芳商店(以下简称芳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亚公司上诉称:养元公司指控三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属于恶意诉讼。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养元公司指控三亚公司、芳芳商店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芳芳商店的经营场所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在浙江省武义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