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109号原告:深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5740775的“沙某”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导航产品、网络推广中停止使用“沙某”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赔偿原告为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成立前经过构思,决定采用“沙某”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随后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向国某商标总局提起申请注册的第15740775号商标,并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导航仪等电子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电子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被告使用“沙某”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网络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沙某”商标,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将“沙某”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各个栏目突出使用“沙某”标识;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沙某”文字,也均是出现被告企业的相关信息;
原告通过搜索微信公众号“沙某货运商”,所对应的还是被告,微信公众号各个页面均出现醒目的“沙某”标识,因被告同样经营电子导航仪器,己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原告的产品及形象造成重大影响。
2.被告的导航产品界面使用“沙某”标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下载被告的“货车导航”app,并在该app上下单购买了被告的导航仪器。
该导航仪开机后,点击进入货车导航有清晰的语音提示:“欢迎使用沙某货车导航”,并且有“沙某货车导航”的醒目字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被告从企业名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网络推广宣传、电子导航产品及线下的推广、融资等等均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涉猎范围广,原告的存在感将因此被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淡化,致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企业发展难以为继。
2.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被告的产品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货车导航”app上显示被告导航库存产品500件,月销售10件,但是原告无法掌握被告以其他渠道所销售导航仪的数量,被告获利情况无法弄清;
另据被告自行发布的消息,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获得PreA轮融资800万元,说明被告利用沙某标识经营,已然获得投融机构的青睐,反向压制了原告的发展。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沙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诉状中案由只有侵害商标权,不应当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15740775号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沙某”文字商标,已获得商标权人深圳市优势智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运力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
3.被告使用的“沙某”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似更不相同,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4.被告及相关合作方对“沙某”文字商标及组合使用在先,依法可继续使用。
5.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过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仅仅销售涉案导航仪一台,且早已停止销售。
原告存在恶意抢注的可能。
6.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第15740775号“沙某”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
计算机外围设备;
导航仪器;
智能手机;
扬声器音箱;
灭火设备;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电子防盗装置;
电池;
眼镜。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经登录查询,该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
原告未提交其产品实物及产品在市场实际销售的证据。
2016年3月21日,深圳市优势智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第35类和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175339、16175365号“沙某”文字商标。
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优势智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第38类和3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175394、16175465号“沙某”文字商标。
2016年9月6日,深圳市优势智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上述四个商标转让给深圳运力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运力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十年。
二、商标侵权事实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事实有两项:一是被告销售的导航仪开机后出现的图标中有沙某字样。
二是被告在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沙某”字样。
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盛进入“沙某货运云商”微信公众号平台,点击沙某分别进入沙某介绍、沙某动态和加入沙某选项框,显示为被告公司信息和新闻动态。
点击“下载APP”,下载安装“货车导航”,点击页面顶部“货车导航”,进入页面,显示一沙和尚漫画图像以及沙某和ShaBro字样,点击页面底部“商城”,购买一台货车专用导航仪。
原告收取涉案货车专用导航仪未办理公证,该产品外表有“jimi”注册商标。
导航仪开机后,点击“货车导航”,显示免责声明,内有“欢迎使用沙某导航地图”字样。
确认后,显示与“沙某货运云商”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相同的沙和尚漫画图像以及沙某和ShaBro字样,并显示Copyright@2015ShaBro.AllRightsReserved内容。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第(2016)深盐字第6020号公证书,在被告公司的网站页面上也使用了沙和尚漫画图像以及沙某和ShaBro字样。
三、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二:一是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二是被告在百度上将“沙某”三个关键字竞价推广。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计算机系统技术服务;
数据处理;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汽车零配件、机械设备、日用品、工艺品的销售;
网络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从事广告业务;
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保险资产管理等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普通货运。
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沙某”字样。
经公证演示,在百度搜索栏内键入“沙某”后所得网页搜索结果第一页的左侧载有七个链接,链接的下方均显示有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介绍和网址。
排在第一位的链接条目的“沙某官网”,所附网址为www.shabro.cn,网址后标注有V1字样。
点击该链接,即进入被告网站。
四、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原告提交5000元公证费票据,并当庭放弃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立案时虽然将案由立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提出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当庭也明确在本案中就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主张,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法享有第157407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导航仪器。
被告生产、销售的货车导航仪上使用的沙和尚漫画图像加沙某和ShaBro字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均包含“沙某”文字,二者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沙某货运云商及网址为www.shabro.cn的官方网站上使用沙和尚漫画图像加沙某、ShaBro字样标识,同样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获得深圳市运力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沙某”文字商标,但该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36、38、39类,并不包括导航仪器。
被告在其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也并非其获许可使用的商标。
因此,被告以自己获得许可使用“沙某”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实际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因此,其以使用在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存在恶意抢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并在市场实际进行了销售,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而原告商标于2016年1月7日才注册成立。
因此,被告企业成立时,原告的商标尚未注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当时已属驰名。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攀附原告商誉而不正当使用企业字号,误导公众。
原告以被告企业名称中包含沙某字样为由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其商品在市场的影响力,其主张被告将沙某作为关键字竞价推广系出于攀附其商誉以误导公众,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第15740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8575元,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琪玮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