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六联飞东村新和路63号B栋第3层B301。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振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东特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交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百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发生于广州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销售行为也是在深圳市,上诉人从来没有在广州设立销售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百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百发公司以东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百发公司主张其在广州市通过网络购买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0515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东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