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雄,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雄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詹素馨、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雄上诉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陈德雄与案外人沈某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应当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
被诉侵权产品由沈某销售,销售资金由沈某收取。
且沈某并非陈德雄的员工,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不应当跨类别保护。
路易威登马利蒂仅将与第241012号商标图形相近似的图形作为装饰图案使用,并未作为商标来使用。
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图形商标在广告中的大范围使用,亦不能证明产品销售额来自于该图形商标的使用。
一审法院笼统认为该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未认定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某个或某些产品上是驰名商标。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不够“合理”,不应全额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有关合理费用的证据中,律师费和公证费并非仅是本案的费用;
其没有必要办理如此多的公证、文献查询,花费如此多的费用,纯粹是为了以此获得较高赔偿;
一审法院并未逐项查明合理费用,未查清事实。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案外人沈某不属于依法必须参与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不同意且不向案外人提出诉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接受陈德雄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要求,程序合法,事实上沈某是否参与了共同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仅与本案执行赔偿款后陈德雄是否另行追偿有关。
因而,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沈某均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
2.陈德雄并没有在一审的证据中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来源证据要么在时间上没有关联性,要么在证据形式上不满足真实性和合法性,陈德雄没有证明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知道侵权而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形,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一审认定的合理开支是清楚的,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共2000多页,大量证据需要另行寻其他机构获取,确有大量的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很多公证、查询费是首次在本案中使用,案件的开支分摊于本案有合理理由,后续案件虽然继续使用相关证据,但没有重复主张合理费用。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德雄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用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
2.陈德雄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陈德雄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4.陈德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知名度、受保护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商标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1986年1月15日取得了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制盒子、包皮盒子、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大衣箱、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国设立的企业,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LouisVuitton”、“”商标,包括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大连市、杭州市等30多个城市设立了约50家专卖店。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进入中国市场后,持续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06年至2013年分别在《青春之星》、《服饰美容》、《嘉人》、《时尚芭莎》、《时尚先生》、《周末画报》、《外滩画报》、《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深圳商报》、《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3年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大图鉴》等全国性的杂志、报刊、画报、书籍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各大城市主要刊物上刊登平面广告,宣传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的产品,同时还持续对其各地专卖店的开业进行宣传报道。
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各类全国性杂志、报刊、画报及各大城市主要本地刊物上持续对其产品(包括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投放广告。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还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机场、大型商场等处投放户外广告,宣传其产品。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还通过在中国设立产品展示厅、参加多种大型展会、赞助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等各种大型活动,宣传、推广其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3)深证字第55507号《公证书》记载,上海胡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润公司)网站(www.hurun.net)关于“200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显示“路易威登”为女性最青睐的奢华品牌,在“十大最受青睐的顶级品牌”中位居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记载,胡润公司网站“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为“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及“最青睐的时尚手表”,“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在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一。
(2014)深罗证字第5672号《公证书》记载,胡润公司网站“2014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在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三、在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4、5675号《公证书》显示,北方网(××)、价值中国网(www.chinavalue.net)关于2006、2008、2009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百强”的报道中记载,路易威登在2006年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76亿美元;
2008、2009年均排名第16位,品牌价值分别为216亿美元和211亿美元。
(2013)深证字第55514号《公证书》记载,贝恩创效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网站(××)“贝恩观点”2009年至2012年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显示2009年、2011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路易威登均排名第一,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路易威登排名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7号《公证书》记载,“贝恩观点: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显示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品牌中,路易威登排名第四。
2014年3月10日,上海图书馆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检索了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涉及“”商标的相关文献在报刊等媒体中的收录情况。
北京、深圳、上海多地法院曾对本案注册商标进行民事、刑事司法保护。
广东、浙江、湖北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对本案注册商标进行过行政保护。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4年7月3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倚云国际汽车用品广场“E12XX25广州佳美汽车用品”店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以人民币52元购买了印有“LV”字样的商品四件及其他商品多件,取得《广州市佳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两张、“浦发银行交易”凭证一张。
上述过程经公证人员监督,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及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售清单等进行拍照、封存后,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11021号公证书。
销售清单抬头载有“广州市佳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字样,该销售清单载明公司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
名片正面载有“广州市佳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还显示有“沈某”及其银行账号;
浦发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商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佳德美汽车用品商行(沈某)”,交易金额为52元。
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封存物验看比对,内有太阳挡板两个、安全带插扣四对,还有销售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及名片原件各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上述产品中的其中一款太阳挡板(涉案侵权产品1图片详见附件一)及四款安全带插口(涉案侵权产品2图片详见附件二)为涉案侵权商品,太阳挡板的其中一面的图案是以“”为单元重复排列以及“LV”字母叠加图案、“LOUISVUITTON”字母组成;
四款安全带插扣整体均为手提包造型,其整体颜色图案均不同,其中一款产品正反两面的图案均由“”为单元重复排列及下部的“LOUISVUITTON”字母组成,另两款产品上标有“HERMES”字样,第四款产品上标有“GUCCI”字样。
四款产品的包装正反两面下部约占四分之三的图案均是以“”为单元重复排列组成的。
陈德雄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但主张是其与沈某共同销售的。
三、陈德雄提交的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陈德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贝雅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雅斯公司)的送货单两张。
两张单据均载有贝雅斯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客户名称为“佳美”,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陈德雄主张两张送货单上的“淇淇插扣”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全带插扣,2012年送货单上显示的“淇淇插扣”数量为20个。
证据二、(2015)粤广南方第0618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陈德雄于2015年7月22日在广州市永福路“永福路40大院”三楼标有“C18”及“翊正”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五件商品(包括三个汽车防滑垫、安全带插扣两套),并取得盖有“广州市贝维斯专卖店销售专用章”的《广州翊正汽车用品销售单》一张及载有“广州翊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
证据三、工商查询信息三份,其中一份是贝维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另两份显示经全国企业信用公司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广州翊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贝维斯专卖店”的相关记录。
四、其他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佳德美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佳德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德雄,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广州倚云汽车用品广场E125、E126铺。
2014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而注销。
广州广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包括沈某,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获取本案有关侵权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13号,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律师费2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550元、官网专卖店网页及授权路易威登马利蒂子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说明的公证费共计4550元、工商资料年检打印费431.5元、注册商标证明申请费1215元、上海专卖店及户外广告公证费12000元、深圳专卖店公证费3000元、广州专卖店公证费6443元、北京专卖店及户外广告公证费4160元、媒体报道公证费6160元、网站排名公证费17860元、洗相费150元、交通费443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称上述费用分摊到两案中,每案各主张二分之一。
关于上海图书馆文献查询费,路易威登马利蒂称在本案中主张11000元,在另案中主张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陈德雄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追加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本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关于陈德雄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构成侵权,陈德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追加案外人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就本案而言,沈某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佳德美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银行交易凭证显示收款商户为佳德美商行,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3日,而佳德美商行在2014年10月11日才注销,故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佳德美商行对外销售,而佳德美商行的经营者是陈德雄。
故,现有证据显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是陈德雄经营的佳德美商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即使沈某与陈德雄构成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时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亦有权仅选择起诉陈德雄。
沈某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陈德雄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提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因需认定”原则。
本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制成的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钱包等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安全带插扣、太阳挡板均属于汽车用品,为《分类表》第12类的产品,可见,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
并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本案只有具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依据,被诉侵犯商标权才有可能成立。
故,本案需对第241012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
其次,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本案“”商标驰名,提交了以下三方面的证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其中国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包括本案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宣传及相关公众对本案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知晓程度方面的证据以及本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受保护方面的证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时尚产品公司,专业制造及销售皮具、珠宝、腕表等产品,其于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陆续将“”、“LV”及“LOUISVUITTON”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并先后在中国约30多个城市设立了约50家专卖店,这些专卖店销售皮具及其相关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多元服务,使用“”、“LV”及“LOUISVUITTON”等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宣传其系列商标及商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虽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但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使用在皮箱(包)类商品上的“”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陈德雄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银行刷卡凭证上显示的商户亦为佳德美商行,而佳德美商行的经营者为陈德雄,陈德雄庭审时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陈德雄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对上述行为做出认定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陈德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以叠合字母“LV”为中心,辅以周边的风格化四瓣花卉造型、被菱形包围的四瓣花卉造型、被圆形包围的四瓣花卉造型等三种图形要素依次交错排列。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以四个元素依固定排列次序形成图形标识,组成该图形标识的四个元素如下:第一个图案元素是一枚整体呈菱形、中间为镂空四瓣花形的花卉造型图案;
第二个图案元素是整体为四瓣花形、中间为镂空花蕊的花卉造型图案;
第三个图案元素是整体为圆形、中间为镂空四瓣花的花卉造型图案;
第四个元素是字母元素,是L和V的叠合字母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1太阳挡板以上述图案为单元重复排列以及“LV”字母叠加图案、“LOUISVUITTON”字母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2安全带插扣包装的正反两面均是以上述图案为单元重复排列组成的图案,该图案约占该包装的四分之三,其中一款插扣产品上的图案亦以上述图案重复排列组成。
经比对,二者均由叠合字母“LV”为中心,辅以周边的风格化三种四瓣花卉图案构成,文字元素及图案元素均相同,且四个元素依次交错排列的方式亦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注册商标与被诉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属于相同商标。
第二,关于陈德雄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将本案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将该商标通过图形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于第18类的皮革商品,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特有的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而商品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可见,商标与商品装潢均可以通过文字、图案、色彩等要素及各要素的组合构成,二者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
路易威登马利蒂将本案注册商标作为商品的装潢长期使用,该商标兼具了区别商品来源及美化商品外观的功能,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三,关于陈德雄称被诉商标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是作为装饰图案或装饰图案中的部分构成来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商标图案通过图形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1太阳挡板的一面及一款安全带插扣上,成为上述两款商品的装潢,根据上述分析,该使用行为兼具了区别商品来源及美化商品外观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标图案通过图形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2安全带插扣的包装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包装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第四,由于本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同属于普通消费领域,而非特定的行业,涉及相关公众也都是一般生活领域的消费者;
且“”设计独特亦含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创始人路易威登的首字母LV,除指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外本身无任何其他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因此,即使陈德雄是在第12类汽车用品上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仍然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其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或者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存在关联经营、许可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并且这种误认和混淆会减弱和降低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陈德雄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陈德雄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德雄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2年和2014年的送货单各一张、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3日,而陈德雄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2014年送货单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可见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故从时间上看,上述两份证据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其次,2012年的送货单上没有案外人贝维斯公司的盖章,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单据为真实,结合陈德雄提交的贝维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也只能证实贝维斯公司曾向陈德雄销售过相关商品。
从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间隔长达两年,该送货单显示插扣产品仅为20个以及该送货单上所载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等分析,上述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因陈德雄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陈德雄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陈德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陈德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陈德雄从事批发业、本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同时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向陈德雄提起了两件侵权之诉,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德雄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60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网站排名公证费为20860元,但其中两个公证书公证内容均为英文,而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公证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亦不予支持;
关于文献查询费11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金额分别为8000、3000元的发票,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其在另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另案已经采信,故本案中对文献查询费仅支持8000元。
其次,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计算,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120000元,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合理费用1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德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陈德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陈德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500元,陈德雄负担6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德雄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及摘要,拟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合理维权开支已在其他多个案件中主张过,一审判决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合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陈德雄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第1-62页概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第63-228页所涉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真实存在,但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判决并非都是涉及本案商标,本案所涉部分公证书虽用于其他案件,但并未在其他案件中全额分摊费用,一审法院也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作了大幅削减,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陈德雄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显示其与案外人沈某系夫妻关系。
二审庭审中,陈德雄亦确认其与沈某系夫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是否恰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白云第11021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广州倚云汽车用品广场E125、E126铺,工商登记显示当时在该地址经营的商户为佳德美商行,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收款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佳德美汽车用品商行”;
虽然销售清单以及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市佳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是陈德雄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登记存在的,可见被诉产品乃以佳德美商行的名义对外销售并收取货款。
而佳德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德雄,故一审法院将陈德雄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考虑到沈某与陈德雄系夫妻关系,沈某参与佳德美商行的经营属于经营活动中的常见情形,故不能仅凭公证购买时取得了沈某的名片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商户名称后缀增加了“(沈某)”,就认为佳德美商行由沈某实际经营,一审法院未追加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故陈德雄关于其与案外人沈某共同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应追加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陈德雄上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诉行为发生前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应当予以跨类保护,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陈德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相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取决于其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以图案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于相关产品上,具有美化、装饰效果,但不能因此排除该商标标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商标以“LV”为中心,辅以三种四瓣花卉造型图案依次交错排列,具有较强的先天显著性;
经过后天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亦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标很容易联想到路易威登马利蒂,故涉案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效果,其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及举证情况,并不受其他案件认定结论的约束。
因此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未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影响,其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交了以下五方面的证据:1.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情况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利润,2.涉案商标的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3.涉案商标的宣传及推广情况,4.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路易威登相关品牌排名及品牌价值评估。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奢侈品公司,随着路易威登马利蒂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30多个城市先后开设约50家专卖店,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享有较高商誉;
此外,涉案商标还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多次被保护。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未有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证据,但在全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前提下,能够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故,被诉标识的使用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陈德雄关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商标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为: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以合理的价格取得,2.能够证明被诉产品的提供者,3.被诉侵权人具有“不知道”侵权的主观善意。
陈德雄为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时提交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和2014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各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61801号公证书。
然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因此产生在后的2014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及(2015)粤广南方第061801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产品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至于2012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陈德雄主张其上记载的“淇淇插扣”即是本案的被诉产品,但在陈德雄未能提交正常市场交易活动中所应采用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淇淇插扣”产品名称无法将该产品唯一指向本案被诉的安全带插扣,更无法说明该送货单中涉及本案被诉的太阳挡板,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众所周知的奢侈品商标,而使用被诉标识的本案被诉太阳挡板的销售单价仅为13元,被诉安全带插扣的单价为7元,不符合常理,因此陈德雄显然不具有“不知道”侵权的主观善意。
故陈德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文献查询费发票等证据。
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诉陈德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一方的律师费为20万元,律师费发票右下角亦注明“诉陈德雄商标侵权案”。
而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德雄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仅有本案及(2017)粤民终1108号案,故一审法院将律师费发票记载的20万元分摊在该两案中并无不当。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德雄以律师费过高为由主张发票显示的20万元为多个案件的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德雄上诉还称,本案所涉公证书、查询文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使用,不应将相关费用全部计算在合理维权费用之内,并为此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案件的概要及裁判文书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案件概要系陈德雄单方从网页截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概要仅显示了公证书编号,对于公证费的承担并未有说明,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具体分摊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裁判文书涉及的案件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第64、1108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227、228号案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18号案,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是根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文献查询费发票等证据酌情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未明确涉及本案合理开支证据的费用分摊,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公证费、文献查询费等是否已经分摊在这些案件中以及具体的分摊金额。
此外,由于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较难证明,需要大量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因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繁多而认为相关举证费用属于不必要的开支。
故一审法院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20000元并无不当。
陈德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德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陈德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