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初6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壹陆壹捌酒水超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
经营者:侯平整。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壹陆壹捌酒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25元,减半收取324.1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