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卡诺卡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榕祥锦园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鹞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温州市卡诺卡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诺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鹞子、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卡诺卡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且宁鹞子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为温州市,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也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现宁鹞子将淘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并对之提出了明确的诉请,一审法院作为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卡诺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