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委托代理人:邹小燕,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飞。
委托代理人:帅东东,惠州市海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海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生效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是三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申请再审人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均已确认被申请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申请再审人赔偿。
首先,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所有侵犯申请再审人商标的行为。
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考虑到被申请人是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以4000元为宜。
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再审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赔偿申请再审人4000元,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申请再审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已达20000元。
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单认定被申请人为零售商,获利较少而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贵院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再审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所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8745号一审民事判决:1、维持原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
3、变更原判决的第二项为:被申请人立即赔偿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4、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调查、邮寄材料等费用;
5、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因其未在缴费期间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13民终774号民事裁定,裁定其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可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本案中,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收到(2016)粤1302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缴费期间缴纳上诉费,应视为其撤诉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变更原审判决”等的再审请求,其应当在本案上诉期间提出诉求,但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申请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