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76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雪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文化城北栋三区14号。
经营者:肖小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雪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雪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雪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历史悠久,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雪峰经营部辩称,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侵权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得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相关费用没有票据或者有票据但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雪峰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一得阁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原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第209837号商标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此外,一得阁公司曾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相应的注册商标为第208937号商标。
第192622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一得阁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原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其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也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其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5界、第29界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一得阁公司对于其产品的防伪工艺问题,在官方网站上公示有相关信息。
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00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xx于2017年3月14日,与一得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高桥大市场高桥文化城北栋3区14号的一处悬挂“雪峰文体办公商行”招牌的店铺,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5元墨汁一瓶。
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静娥留存。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对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组织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封存实物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如图:另查明:雪峰经营部系肖小风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上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生产日期,零售价格明显低于一得阁公司当庭陈述的建议价格,且其外包装上的防伪标志的颜色、样式等与一得阁公司官网公示的相应防伪信息不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一得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雪峰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零售)、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的合理开支问题,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外,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涉及多个诉讼阶段、差旅费涉及多个案件的分摊,公证费及查档费缺乏与案件之间的确定对应性,本院综合维权开支的必要性、系列案件的分摊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雪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肖小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雪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肖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雪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肖小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