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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晨林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602民初4631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晨林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区晨林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6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晨林商行,住所地xx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六秋,男,x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晨林商行(以下简称晨林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六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我国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益。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爱妻家电”销售涉案电饭煲,该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申请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晨林商行辩称:1、被告进货渠道为正规厂家,商品商标亦为正规商标。

被告进货来自“深圳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其��标“SVDRO”为第11类第13148680号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

公司的三证及商标证均为正规有效证据,其说明销售产品并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自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告证据不足,已有证据只能证明所销售产品是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而非苏泊尔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门店,只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才能起诉被告。

而原告未举证该产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故原告理由不充分,证据严重不足。

原告诉称被告所售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

经比对,被告所售产品是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的“SVDRO”产品。

故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2004年4月7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电铁锅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3年12月17日,第3327882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88号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深圳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系有限责任���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子通。

2015年1月7日,叶子通注册取得了第13148680号“SVDRO”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炊具、高压锅、电压力锅、电热壶、微波炉、燃气炉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被告晨林商行于2013年10月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

2017年5月8日,南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益南证字第740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8日上午11时,在南县公证处公证员刘荣辉和公证人员朱志武的监督下,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年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大市场四区五栋五号爱妻电器门店购得“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并当场获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据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

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电饭煲进行了现场拆封。

本案公证封存的电饭煲为纸盒包装,外包装上除底面外,其他面均有“SVDRO”及“深圳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电饭煲的正面标有“SVDRO”及“深圳苏洦示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晨林商行注册于2013年10月09日,经营范围为炊具、厨具、餐具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大市场四区五栋五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且��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在标识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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