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762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繁顺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双龙街29号-7。
法定代表人:樊新华。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繁顺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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