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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802民初38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8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号清雅园*座***#****#卡,注册号441827600075204。

经营者:罗海荣,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以下简称合兴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合兴天福便利店经营者罗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合兴天福便利店辩称:一、我们是受害者,所有清远的小商店,都是小本经营,进货的渠道都是业务员上门推销进货,每次进货几支,好卖再进,不好卖就不进货,本店只进货6支,总价328元,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不合理。

我们普通人无法辨别是否有侵权,我们只是负责销售,不涉及生产问题。

从我们进货不久,就有一群人来取证和公证,就像布局一样,我们只是负责销售,原告为什么不把精力放在生产源头上面去查,或者他们根本不想去查实源头,我们销售涉案商品的利润很低,原告的起诉极不合理,我们不接受。

二、本店从2015年4月26日进的此两种葡萄酒,到2016年1月5日期间,没有看到原告的监查员来本店检查,也没有收到此两种葡萄酒侵权下架通知书,如有通知,本店不可能卖给消费者。

三、本店本是罗海荣经营,后转给了韦贞甲,所有进出货均由韦贞甲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中粮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8148319号“长城图形”和第8753306号“长城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和2021年10月27日止;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合兴天福便利店工商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海荣,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卷烟。

2016年1月5日,中粮公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在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瓶红酒,消费结束后,孙兆明向合兴天福便利店支付了费用166元,并取得了盖有“合兴天福便利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1月6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二瓶葡萄酒封存,并封帖公证处封条,将上述购物收款收据装入信封内密封。

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孙兆明对合兴天福便利店经营场所、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0张。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清国信第00011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收款收据及孙兆明拍摄的照片等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为此向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二瓶葡萄酒及装有购物收款收据的信封,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折封。

该被控侵权商品有两种,经比对具体情况如下:(一)瓶帖下方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

瓶贴正面及外包装上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9、8136217、8753306��8148319号商标构成近似,外包装印有“華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相同。

(二)瓶帖下方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

外包装及瓶贴的正面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9、8136217、8753306、8148319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及瓶贴下方突出放大使用“世纪长城酿酒”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70855号商标中文部分构成近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本案的律师费支出为1万元。

因本案诉讼中出庭参加诉讼的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此外,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故对于该费用产生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拟���明进货渠道合法。

因上面印章无法辩认,被告无法说明供货单位且没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

3、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商店已转让给第三人韦贞甲,因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仍为罗海荣,且本案侵权及责任主体为被告,因此对于该转让协议,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系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合兴天福便利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合兴天福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合兴天福便利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合兴天福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瓶贴正面及外包装上印有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9、8136217、8753306、814831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包装印有“華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下方突出放大使用“世纪长城酿酒”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70855号商标中文部分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会将该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上述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贴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兴天福便利店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兴天福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合兴天福便利店承认涉案商品进货来源为第三方上门推销,且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据,包括酒类流通随附单、清晰的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方面,由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合兴天福便利店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兴天福便利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3244779、8136217、8753306、8148319、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生产厂家为“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和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的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兴天福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凯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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