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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民终669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工贸大厦*楼。

负责人:曾孟军。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11楼C29。

法定代表人:齐二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东港城沙田大道旁万隆商贸中心三楼A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敏。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常平优恩中心)与上诉人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优恩公司)、东莞市优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常平优恩中心的主体情况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

常平优恩中心系于2010年3月18日经东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培训中心(英语培训),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工贸大厦二楼。

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邱勇512323197503190059,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含函授课程、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翻译、手语翻译、译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1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常平优恩中心。

常平优恩中心提交了《常平百花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东莞市常平百花时代广场室内广告租赁协议书》、《候车亭广告合同》、《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协议》、《广告位租赁协议》、《户外广告施工合同书》、《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收据、费用报销单、收入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常平优恩中心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自2010年起对涉案商标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二、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情况东莞优恩公司系于2015年12月10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齐二美,经营范围包含教育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教育信息咨询等,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11楼C29。

优尚公司系于2015年6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为汤晓平、齐二美,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服务,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东港城沙田大道旁万隆商贸中心三楼A8号房。

三、原审被控侵权行为2016年7月28日,常平优恩中心的委托代理王建良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常平优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来到东莞市××镇××广场××楼,对”优恩英语”的现场状况进行拍摄,共取得照片五十六张,王建良当场交付了英语培训费(少儿定金),并取得”正式收据(NO.0000099,盖有”优恩国际英语沙田培训中心”的章)”一张和资料、卡片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5401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取得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6)粤广广州第154014号公证书的照片内容显示:公证取证的培训机构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正式收据等多处使用了””、””、””、””、”热线4001119211”、”热线4006822002”、”www.eglobalun.com”、”www.happyun.net”、””、””、””等标识,宣传资料中还有”沙田校区:东莞市××镇××广场××楼”;

常平校区:东莞市常平工贸大厦二楼(大和百货对面);

南城校区:东莞市南城区莱蒙商业中心一楼;

南城校区:东莞市南城区中天中央广场一楼/四楼”等内容。

通过手机扫描微信二维码””、,均出现微信公众号Globalun_English,关注后显示账号主体为东莞优恩公司,功能介绍为教育培训,客服电话为400-111-9211。

当庭登陆”www.eglobalun.com”,该网页中显示了”GlobalU&N环优英语”、”400-111-9211”、”关于优恩”、”联系我们咨询电话:0763-8609****”等内容。

常平优恩中心表示该公证取证的培训机构曾经是加盟常平优恩中心品牌的”沙田培训点”,但加盟协议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解除,”沙田培训点”无权继续使用常平优恩中心的注册商标以及培训系统;

公证取证之时(2016年7月31日),”沙田培训点”是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在经营,其中东莞优恩公司是优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常平优恩中心确认公证书中的微信二维码””、热线电话”4006822002”以及网址www.happyun.net均为其所有,并主张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未经其授权,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尚公司则确认常平优恩中心公证取证的培训机构为其所经营,但称其与常平优恩中心之间存在加盟关系,加盟协议尚在有效期间内,优尚公司依法可以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至于微信二维码””中间有””图标系优尚公司工作人员因失误加上的。

此外,认为他们之间并无实际控制关系,而是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东莞优恩公司为优尚公司提供市场宣传推广,东莞优恩公司从未使用过常平优恩中心涉案商标。

东莞优恩公司确认热线电话”4001119211”、网址”www.eglobalun.com”、微信二维码””以及””为其所有,但主张优尚公司因加盟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常平优恩中心网站××中显示有”优恩国际英语培训机构-沙田中心地址东莞市沙田镇万隆广场三楼”等字样,也可知优尚公司为常平优恩中心的加盟机构。

四、常平优恩中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常平优恩中心(甲方)与案外人黄汉伟(乙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镇区(除××区和常平外)经营”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品牌培训业务。

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开设的培训中心数量为壹家。

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双方的合作方式为乙方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30000元加盟费;

乙方自次年开始每年向甲方支付10000元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4与30日前。

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

协议第五条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品牌。

2、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教材、招生系统(如电话预约呼叫中心等)、订课系统等相关的使用培训。

3、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相关问题,通过电话、传真、QQ、e-mail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

”协议第六条约定:”1、合同期间,乙方享有本协议规定期限及区域范围内的品牌使用权。

4、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

9、合同期届满或本协议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使用'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品牌或以甲方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知识产权,停止与甲方有关的经营活动。

”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任何乙方如果提出终止或变更协议,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或变更本协议,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承担,但因乙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的除外。

”同日,常平优恩中心(甲方)与案外人黄汉伟(乙方)签订《〈加盟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在加盟合作期间提供以下资源:××、www.happyun.net两个官方网站以及官方微信、官方微博等的推广宣传;

www.happyun.cn订课系统的使用权;

MIS学院管理系统、VSS工作管理系统的使用权。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黄汉伟出具《声明》,称其于2015年4月以个人名义代表优尚公司与常平优恩中心签署的加盟协议及加盟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原件丢失,现已将上述加盟协议及加盟权转移给优尚公司所有。

优尚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二》显示,常平优恩中心(甲方)、黄汉伟(乙方)、优尚公司(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将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加盟协议及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主体乙方黄汉伟变更为丙方优尚公司,及常平优恩公司授权优尚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壹个镇(东莞市区和常平镇除外)区经营”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品牌培训业务,在上述区域开设培训中心为一家。

合同期限不变,仍然为五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

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原黄汉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优尚公司继承。

自此,原加盟协议乙方黄汉伟与该加盟合作再无任何关系。

该《补充协议二》落款处有常平优恩中心和优尚公司的公章,并有黄汉伟的签名捺印。

常平优恩中心对《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补充协议二》和《声明》的真实性。

常平优恩中心称确有许可黄汉伟经营”沙田培训点”,但不清楚黄汉伟将”沙田培训点”转让给了优尚公司,《补充协议二》落款处只有其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存疑,原因是东莞优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二美为常平优恩中心的隐名股东,该协议落款处的常平优恩中心公章可能为齐二美偷盖。

常平优恩中心、优尚公司都确认黄汉伟已经支付给常平优恩中心加盟费30000元。

常平优恩中心称按照《加盟合作协议书》,”沙田培训点”原本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常平优恩中心支付管理费10000元,常平优恩中心通过邮件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6月20日将”沙田培训点”所有软件系统关闭,并通知”沙田培训点”在三天内换掉所有与优恩有关的LOGO;

常平优恩中心据此认为涉案加盟协议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经常平优恩中心邮件通知”沙田培训点”而解除。

然而,优尚公司认为其与常平优恩中心之间存在加盟合作关系,加盟有效期至2020年4月8日止,只是优尚公司未交次年度的管理费;

双方没有约定不交管理费可以解除加盟协议,仅约定未交管理费的应付违约金。

此外,截止2017年6月5日,常平优恩中心、优尚公司双方从未就《加盟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与否提起诉讼。

五、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情况原审法院此前另案受理了(2016)粤1971民初20484号常平优恩中心诉东莞优恩公司、东莞市优之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该案中,常平优恩中心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154016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中天.中央广场一楼/四楼的一家培训机构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收据等资料上也使用了””、””、””、””、”4001119211”、微信二维码””等标识,并使用东莞优恩公司的微信二维码””、网址”www.eglobalun.com”以及热线电话”400-111-9211”。

常平优恩中心诉称东莞优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二美为东莞市优之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城培训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并主张该南城培训机构与东莞优恩公司共同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常平优恩中心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任何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常平优恩中心均有权对此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优尚公司与常平优恩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关系及解除与否;

三、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是否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如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原审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此前另案受理了(2016)粤1971民初20484号常平优恩中心诉东莞优恩公司、东莞市优之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将前案与原审进行比对,常平优恩中心在两案中均分别依据不同的取证公证书为事实理由,该两案的东莞优恩公司虽有重叠,但两案的被告主体不完全相同;

常平优恩中心主张的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地点和具体表现也不一致,因此,原审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优尚公司与常平优恩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关系及解除与否。

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常平优恩中心曾经授权许可黄汉伟使用优恩品牌开展培训活动,且黄汉伟缴纳了加盟费30000元之事实;

其次,《补充协议二》由常平优恩中心、黄汉伟及优尚公司三方签署,有常平优恩中心公司、优尚公司公章,有黄汉伟签名捺印,结合黄汉伟出具《声明》,可见《补充协议二》是常平优恩中心、黄汉伟及优尚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愿,《补充协议二》真实有效。

至于常平优恩中心声称公司公章可能偷盖的推断并无证据证明;

盖企业公章是企业对外确认、承诺的表态行为,交易文件中有否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不影响已盖公章文件的确认效力,因此,对常平优恩中心不确认《补充协议二》真实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优尚公司提交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加盟协议书〉补充协议》、《声明》、《补充协议二》等各项证据,可以认定优尚公司继受了黄汉伟的加盟权,与常平优恩中心存在加盟合作关系。

《加盟合作协议书》显示:加盟使用常平优恩中心优恩品牌的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

加盟费一次性支付30000元,每年管理费10000元,管理费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

由于常平优恩中心与优尚公司之间没有作出关于不支付管理费可由常平优恩中心享有解除权或因拒付管理费可终止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常平优恩中心以未交管理费为由解除加盟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追收管理费,常平优恩中心完全可以另案追究违约责任来维护其自身合同利益。

三、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是否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公证取证的培训机构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正式收据等多处使用了””、””、””、””等字样,并在东莞优恩公司微信二维码””中使用了””字样。

经比对,其中””、””中使用的””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再将””、””、””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常平优恩中心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UN”与”优恩”互为谐音,”优恩”又非通用词汇,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上述标识都包含”UN”和”优恩”两者;

虽然同时还有”环球”或”Global”字样,但是”环球”或”Global”代表全球性的,有地域形容之义,对普通公众而言是固定用词。

综上,公证取证的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用的””、””、””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还是”优恩”二字,其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常平优恩中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公证取证培训机构的地址与优尚公司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优尚公司也承认系该公证取证培训机构的经营者,故原审法院认为优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公证取证培训机构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正式收据等多处不仅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东莞优恩公司的电话”4001119211”、网址”www.eglobalun.com”、微信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宣传资料中还有”南城校区:东莞市南城区中天中央广场一楼/四楼”等与优尚公司以及常平优恩中心无关的信息。

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共同辩称因东莞优恩公司为优尚公司做宣传推广,故使用了东莞优恩公司的网址、热线电话、微信二维码,并称东莞优恩公司微信二维码””中间的图标””为优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加上等。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已查明仅仅是优尚公司与常平优恩中心存在加盟合作协议,东莞优恩公司从未获得常平优恩中心授权使用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对谁获授权、谁无授权的情况,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均是清晰明了的。

第二告东莞优恩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功能介绍为”教育培训”,其使用自己的网站以及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教育培训业务,但是在宣传内容中未出现过优尚公司名称,无内容可显示出系为优尚公司做推广宣传的作用。

第三、优尚公司在其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收据等资料上并未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而是使用了东莞优恩公司的网址、微信二维码、热线电话;

根据生活常理,公众通过网址、微信二维码、热线电话直接查询到东莞优恩公司,自然误以为东莞优恩公司系公证取证地址教育培训服务的提供者,但却不知道公证取证地址实为优尚公司经营场所,这样令公众产生的服务对象识别效果与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称东莞优恩公司仅为优尚公司宣传的辩解显然是矛盾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地址店铺所展示的装潢、派发的宣传资料、制作的收据等行为表现能够反映出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是此些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提供的英语教育培训服务与常平优恩中心在原审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在优尚公司明知东莞优恩公司未获得常平优恩中心授权、东莞优恩公司也明知自身没有常平优恩中心授权的情况下,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擅自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涉案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用于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收据等资料上,极容易使一般公众产生误认,共同侵犯了常平优恩中心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常平优恩中心并无证据证明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在教材上使用了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故对常平优恩中心要求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销毁所有带有与常平优恩中心商标相似商标的教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共同侵犯了常平优恩中心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常平优恩中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经营区域均为东莞,且常平优恩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经营范围超出了东莞地区。

故原审法院认为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在东莞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即可,无需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问题,常平优恩中心主张要求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但常平优恩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平优恩中心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原审中常平优恩中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程度和许可费用的高低;

2、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侵权时间较短,且有部分整改行为;

3、常平优恩中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同处东莞地区,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更大;

4、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

5、常平优恩中心为原审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共同赔偿常平优恩中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对于常平优恩中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常平优恩中心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平优恩中心连带赔偿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限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市级媒体上连续三日共同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常平优恩中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自行协商草拟。

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经常平优恩中心申请,原审法院将依法在《东莞日报》上刊登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常平优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常平优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具有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请求法院判决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连带赔偿常平优恩中心30万元。

东莞优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二美同时是优尚公司的原股东,齐二美实际上也是常平优恩中心的隐名股东并实际参与常平优恩中心正常经营活动,其股份以其婆婆李翠兰的名义代为持有。

因此,齐二美明知”UN优恩”教育品牌的存在及其知名度,故意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的”优恩”商标近似的标识在东莞市开设英语培训点,恶意侵犯常平优恩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盗用常平优恩中心的品牌影响力,侵权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赔偿常平优恩中心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二、常平优恩中心的”UN优恩”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较高,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常平优恩中心带来的损失远远不止6万元,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的获利远不止6万元。

1、常平优恩中心每年用于”UN优恩”教育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100多万元,一直很重视对”优恩”教育品牌的维护和推广,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常平优恩中心目前经营的培训点有:常平校区、塘厦校区、石碣校区。

在优恩中心培训之后已经毕业的学员数量非常多,优恩教育品牌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常平优恩中心因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估量,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远不止6万元。

2、常平优恩中心的实际损失最少为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一共为6万元的赔偿额太低。

在侵权培训点,一个班大概30个小朋友,收费标准是每人每课时100元。

在(2016)粤广广州第154014号公证书的第23页中可以看到,侵权培训点收取培训费的登记表上面记载,每个小朋友一般购买的课时为80-100个课时,每周三次课,截止公证的时间,其中小朋友已上课时最多的为74个课时,仅按照一个培训班30个小朋友,每个小朋友购买100个课时,一个课时100元,这样的计算结果,获利就已经是30万元,更何况对方培训班并不只有一个,常平优恩中心公证的时候收取的收据,上面的编号是NO.0000099,因此有理由相信招收的小朋友至少有99名。

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判决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连带赔偿常平优恩中心30万元。

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东莞优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东莞优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常平优恩中心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推定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是推广宣传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东莞优恩公司认为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理由如下:1、在整个案件事实中,东莞优恩公司仅仅有微信二维码和网站涉及本案,经过庭审现场质证核实,该两部分的宣传内容中均不涉及侵犯优恩语言培训中心案涉商标权。

更重要的是,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载体使用者为优尚公司,其使用地点为优尚公司与常平优恩中心在加盟协议中约定的沙田镇区域,并未违法加盟协议约定;

2、东莞优恩公司与优尚公司为广告合作宣传关系,在合作初期,已经合理审查了优尚公司提供的加盟协议相关文件,相信并确认其具备加盟授权资格,因此东莞优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中公证书中的收据,是优尚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东莞优恩公司的收据,因此东莞优恩公司不存在实际经营或实施教育培训并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案涉商标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2017)粤197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

2、依法改判东莞优恩公司无须赔偿常平优恩中心经济损失60000元;

3、由常平优恩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优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优尚公司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收据等资料上使用与常平优恩中心案涉第780581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优尚公司在授权期间,在加盟协议约定的地点内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于合法使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优尚公司商标侵权明显是违反事实和无法律规定的。

二、东莞优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也未出现侵犯常平优恩中心案涉第7805817号商标权的事实或行为。

虽然优尚公司与东莞优恩公司存在宣传推广的合作关系,但是东莞优恩公司的网站、二维码等信息中均未出现与优恩语言培训中心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莞优恩公司侵犯了案涉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优尚公司与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在加盟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禁止优尚公司委托其他方做宣传推广,而且东莞优恩公司也并未开展教育培训类服务,仅仅开展广告宣传业务,因此优尚公司与东莞优恩公司的宣传合作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不应当被禁止,一审法院认定优尚公司与东莞优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完全是推断,并无事实依据存在。

二审期间,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17)粤1971民初3368号追加被告通知书、被告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常平优恩中心的加盟机构南城优恩培训中心转让价格仅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常平优恩中心的培训点南城优恩培训中心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东莞优恩公司、优尚公司提交的(2017)粤1971民初3368号追加被告通知书、被告的证据清单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结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莞优恩公司和优尚公司是否侵犯了常平优恩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常平优恩中心是第78058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许可优尚公司开展”优恩语言培训中心”品牌的培训业务。

优尚公司在授权期内,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常平优恩中心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优尚公司有权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案涉商标开展培训业务,但对商标权的使用不应超出或违反双方的约定。

优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一方面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一方面未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却使用了东莞优恩公司的联系方式(网址、微信二维码和联系方式等),这种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东莞优恩公司是服务的提供者,其与案涉””商标存在关联,显然已经超出了常平优恩中心的授权许可范围,侵犯了常平优恩中心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东莞优恩公司,其未经的授权,和优尚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亦侵犯了常平优恩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常平优恩中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收益。

商品许可使用费方面,根据本案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常平优恩中心许可他人在东莞××镇区(除常平)开设培训点,收取的加盟费为3万元,基于该加盟合作协议书仅为特定的商标许可行为收取的费用,存在偶然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案涉商标的商标许可费为3万元,但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金额时的参考依据。

由此可见,因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判赔6万元是否过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常平优恩公司的加盟门店的数量、其广告宣传的范围来看,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或著名的程度。

案涉商标的使用类别为培训服务,培训服务本身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由于服务投放、宣传等情况的不同,同一品牌在不同地域之间的影响力会有较大差别,常平优恩中心对品牌的宣传主要集中在常平镇,而优尚公司、东莞优恩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沙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平优恩中心在沙田有较大的影响力。

其次,常平优恩公司根据收据的号码推断优尚公司、东莞优恩公司招收学员的数量,进而计算出优之恩公司的侵权收益,该主张不符合常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优尚公司、东莞优之恩公司收益情况远高于6万元。

第三,常平优恩公司收取的加盟费为3万元,原审酌定6万元,与法律规定相符。

综上,原审酌定金额并无违反法律或显示公平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东莞市常平优恩语言培训中心承担490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优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优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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