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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302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02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J。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及使用,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场网(网址为××)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在相关产品的网页宣传信息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上述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软件游戏,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31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原告授权,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8日,在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廖应连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京东网站,在京东网站搜索栏输入“XX专营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充电器”选项继续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BRIM手机充电器数据线适用小米1S/M2S/M3/M4/红米note小米充电器充电……”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页面显示有商品“BRIM手机充电器数据线适用小米1S/M2S/M3/M4/红米note小米充电器充电头小米1A快充电头”,价格为26元,累计评价“1500+”;

选择“小米2A快充电头+数据线”1个,显示价格为43元,购买该产品并付款。

订单中“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廖应连,地址为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手机号码182××××7920。

2016年10月20日,在公证员毕某和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廖应连在该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941081215936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廖应连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纸片一张及小米充电器一个。

纸片上贴有韵达速递单,单号为3941081215936,收件人为廖应连,电话182××××7920,地址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

寄件人为“洋溢马学滨”,电话186××××8131,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韵达。

快递单备注“BRIM手机充电器数据线适用小米1SM2SM3M4红米note小米充电器充电头(小米2A快充电头+数据线)(小米2A快充电头+数据线)”。

充电器外包装盒上贴有橙色标签,标签上印有“原装正品”字样,包装盒两侧及正面右上角均印有“”商标,正面下方印有“10W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字样,背面印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黑色充电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条。

充电器上印有“XIAOMI快速充电器”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投入资金进行宣传推广,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提交了原告官网销售页面打印件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55685、55688、55686、55689、55687、55690号公证书;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涉案网店“XX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

网上销售数码产品、手机皮套、皮具、通讯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网页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店“XX专营店”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齐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原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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