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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勋与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878号
案件名称黄俊勋与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俊勋;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878号原告:黄俊勋,男,瑶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极,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启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俊勋与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俊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极、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100,000元(含9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商标权。

根据注册商标证内容显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5类: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裤子;

成品衣(截止)。

自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之日起,原告未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2019年1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下前往案外人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纽上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南路一一一一号“第一八佰伴”内XX“纽上”商铺进行购买公证,现场购得侵权产品一件,并取得发票一张。

经比对发现,杭州纽上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案外人上海岂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岂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岂可公司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号:(2019)沪73民初164号]。

2019年7月1日,在(2019)沪73民初164号案庭审过程中,杭州纽上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服装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当场提供了《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和购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该购销合同和发票,杭州纽上公司向被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服装304件,购买金额共计100,320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和理由为:在原告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斯邦威公司)的案件中,美特斯邦威公司披露被告将加工后的侵权成衣销售给其,让其对外销售,说明被告屡次侵犯原告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知识产权。

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既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只是加工承揽方;

2.被控侵权服装的领标、包装袋等处均有委托人杭州纽上公司的商标,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加工行为发生时,原告的涉案商标刚注册数月,未经长久使用,无显著性,被告并不知晓,该商标添附在衣袖臂上,不会对消费者的识别产生混淆,而被告作为加工方,利润微薄,不能过分扩大加工方的识别责任;

4.原告追究定作人商标侵权和侵犯外观专利的一揽子赔偿额才5万余元,要求只收加工费的加工方赔偿10万元无依据,主张金额过高;

5.针对涉案服装,原告已在多家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等诉讼,且已与实际侵权人一揽子调解解决,本案将导致原告双重获利。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裤子;

成品衣(截止),注册日期自2018年05月14日至2028年05月13日。

2019年1月2日,上海岂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勋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申请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当日至上海市浦东南路一一一一号“第一八佰伴”内XX“纽上”商铺,对该处现场进行拍照,当场购得衣服一件,并取得发票一张、购物袋一个。

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并封存购买的衣服。

该公证书后附的图片显示,一件男士羽绒服的左上臂位置贴有一块小牌子,小牌子上印有与/实质性相同的图案。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衣服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注:原告另案起诉杭州纽上公司侵害商标权,上述服装在该案中拆封后,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予以封存),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男士羽绒服一件(羽绒服与公证书附图照片一致),羽绒服的左上臂位置贴有一块平行六边型形状的小牌子,小牌子中间印有与/实质性相同的图案。

此外,内有上海八佰伴开具的金额为1,120元的发票一张、两边都印着“纽上”字样的购物袋一个、杭州纽上公司的羽绒服合格证一张(显示羽绒服金额1,599元,款号XXXXXXXXX)。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衣服左上臂的与/实质性相同的图案,系商标性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该衣服还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则抗辩衣服左上臂位置贴有一块小牌子,这是衣服上的装饰,里面的图案也是装饰,此处不是贴商标的位置,衣服的领标等处明显是杭州纽上公司的“纽上”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使用/商标,且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庭后补充提供了连卡佛官方网站截屏、汪某试装照、歌星霍某宣传照、汪某剧照、刊登在杂志《HICAMPUS》封面的男星明某宣传照、2018年10月上海时装周CHIC展走秀现场照片、2018年10月上海时装周ONTIMESHOW展走秀现场照片、涉案品牌服装在上海本部的现场照片、搜狐对涉案品牌的专访、腾讯对涉案品牌的报道、ISPOShanghai|TRICKCOO秀场直击、中国家纺协会官网截屏、亚太户外展官网截屏、“lnnoBrand”品牌创新大赛官网截屏一组证据。

该些证据显示,网络上等处有大量推广“trickcoo”品牌服装的内容,宣传时多次将“trickcoo”与“/”放在一起使用,宣传时间跨度自2010年起至2019年止。

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些文件均在2018年7月之后,即本案加工行为之后,且系推广“trickcoo”品牌,该品牌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服装上使用“/”商标。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侵权之恶意,庭后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认识于2017年onetimeshow展会,被告知晓原告的涉案品牌。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己的微信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庭后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发票出具于2020年11月,备注了(2019)瀚14民65208号,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律师费,且结合本案事实,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

另查明:在另案诉讼中,杭州纽上公司提供《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及购销发票各一份,原告将此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旨在证明被告系涉案服装的生产者之一,是衣服的品牌方。

该组证据内容显示,2018年7月,杭州纽上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揽方的被告(乙方)签订了上述成衣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杭州纽上公司加工服装,其中,“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为“在开始生产工作之前,乙方应按照设计图纸(作业指示图)和甲方要求提供产前确认样品,样品由双方封样留存……”;

“原料及辅料”约定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组织货物原料,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为完成生产工作所需要的所有原料应当向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原料供应商采购;

由乙方采购的原料,需符合甲方标准……与委托产品有关的条形码、洗标、商标标识、吊牌、合格证等辅料由甲方统一生产并免费提供给乙方……乙方在完成承揽事宜后应当将剩余的辅料悉数退还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包装”约定为“乙方须在包装前将甲方的标识缝制好、吊牌、合格证等辅料挂好……”。

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给杭州纽上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服装*羽绒服规格型号XXXXXXXXX数量304件金额86,482.76元税额13,837.24元价税合计100,32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将上述《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并抗辩该些证据证明了被告仅是加工承揽方,合同中未约定领标和袖标,所有的标识均由杭州纽上公司提供。

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与本案无关,上面注明的羽绒服规格型号与涉案被控商标侵权的羽绒服不同。

被告又提供《补充协议》及第XXXXXXXX号“纽上”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加工承揽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等,注册人杭州纽上公司,注册日期2018年07月14日至2028年07月13日。

《补充协议》作为上述成衣购销合同的附件,约定“1.甲方作为委托方保证其是贴附商标/标识、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及其他甲方提供的资料……中所涉及的知识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或被许可使用人,并且有完全的权利及授权将该等权利授权乙方作为承揽方在原协议约定的加工过程中使用。

2.甲方承诺,乙方根据原协议对前述甲方指定贴附的商标/标识、甲方提供的资料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外观设计、著作权及其他的知识信息的使用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妨害”。

原告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根据成衣购销合同,衣服的原料、辅料均由乙方采购后交由甲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杭州纽上公司不是完全的受害者,其对原告的涉案商标不清楚,而被告是清楚知道的。

被告还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制作的(2019)沪0115民初6453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2019)沪73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杭州纽上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以一揽子调解结案;

上海岂可公司诉杭州纽上公司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上海岂可公司已撤诉,故原告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该《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为:杭州纽上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赔偿款53,406元,一揽子解决此事,原告不得再因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同款羽绒服以任何知识产权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向杭州纽上公司进行起诉并请求赔偿。

原告表示可以(当场付款),同时鉴于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当庭撤诉。

原告要求当庭拿回公证实物,并表示鉴于杭州纽上公司庭审中表示该批衣服由第三方生产,故原告继续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

杭州纽上公司强调原告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不得再向杭州纽上公司追究相应的责任,在此案中已经全部解决了。

原告表示清楚。

法官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经当事人要求当庭又封存了证物。

该证物即为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的左上臂有与/实质性相同图案标识的羽绒服。

原告对上述《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重复起诉,原告与杭州纽上公司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原告要追究涉案服装相关生产者的第三方责任。

还查明:原告提供《申明》、被告与美特斯邦威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签订侵犯原告方服饰装潢的协议,屡次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抗辩与本案无关,此系被告的正常销售业务,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及宣传方面的证据一组、(2019)沪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及购销发票、申明、被告与与美特斯邦威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的羽绒服,其左上臂有与/实质性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系商标性使用。

该羽绒服属于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抗辩左上臂上的使用只是服装上的装饰图案,不是商标性使用,其作为加工承揽方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按服装行业的惯例和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衣服上商标标识并不局限于领标处,在衣服的洗标、袖标、胸前、口袋处、手臂上均有可能标注商标标识。

涉案羽绒服上的涉案图案并非衣料上的花纹,而系另行缝制在成衣手臂上,故被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在缝制相关标识时,应当意识到极有可能系商标标识,只要稍加注意,至商标局官网查询一下,便能阻止杭州纽上公司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但被告在加工服装时,由于与杭州纽上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杭州纽上公司亦提供了“纽上”的领标商标,被告便疏于审查,不再对其他标识予以审核,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由于被告的疏漏及积极的加工行为,帮助了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有关美特斯邦威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该些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屡次侵犯知识产权,亦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系涉案侵权服装的生产者,其在他案诉讼中与杭州纽上公司达成调解,不影响追究本案被告生产服装行为的责任。

被告则抗辩其仅是加工承揽方,杭州纽上公司作为定作方已与原告在他案中达成调解,被告再行赔偿将导致原告双重获利。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杭州纽上公司签订的《杭州纽上实业有限公司成衣购销合同》,杭州纽上公司系定作方,被告系加工承揽方,因此,涉案服装的生产者应为杭州纽上公司,被告系接受委托予以加工生产。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照设计图纸(作业指示图)和甲方要求提供产前确认样品”“与委托产品有关的条形码、洗标、商标标识、吊牌、合格证等辅料由甲方统一生产并免费提供给乙方……乙方在完成承揽事宜后应当将剩余的辅料悉数退还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亦印证了被告仅根据定作方的要求加工服装,对于服装的样式和辅料,被告无权自行决定。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侵权服装的生产者,将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售予杭州纽上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给杭州纽上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记载的服装型号与涉案侵权服装合格证上的款号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发票金额系被告生产涉案侵权服装后出售给杭州纽上公司的销售额。

就涉案侵权服装,原告曾起诉杭州纽上公司,并与之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方案并未囊括本案被告加工承揽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帮助侵权行为的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并不导致原告双重获利。

涉案侵权服装已由杭州纽上公司在销售,被告加工承揽的生产行为已完成,但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仍据情判决被告停止涉案加工承揽侵权服装的帮助生产侵权服装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的过错、侵权期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杭州纽上公司的赔偿情况等情节予以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律师费的发票,也确聘请律师出庭,本院将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本案律师的工作量、原告主张金额与判赔比例等案情,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俊勋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勋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俊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俊勋负担800元,被告上海汉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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