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徐州市云龙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
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颖,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杭州市、济南市等地购进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耀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汽配城4号大厅-1号“恒大汽车玻璃店”内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对该店进行查处,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耀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1500余张。
经各所属品牌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汽车玻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上述扣押的汽车玻璃价值23万余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汽车玻璃价值应将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部分予以扣除。
雷克萨斯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是第21类,不包括汽车玻璃,应予扣除。
2、涉案汽车玻璃价值是库存价值,应以未遂定罪,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杭州市、济南市等地购进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耀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汽配城4号大厅-1号“恒大汽车玻璃店”内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对该店进行查处,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假冒宝马、奔驰、丰田、福耀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1500余张。
经各所属品牌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汽车玻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上述扣押的汽车玻璃价值23万余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扣押的汽车玻璃及照片等物证,证人庞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宝马、丰田、福耀等汽车公司及玻璃公司鉴定书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雷克萨斯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是第21类,不包括汽车玻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雷克萨斯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汽车玻璃,查扣的三张玻璃价值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汽车玻璃价值是库存价值,应以未遂定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