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75号原告:刘正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
法定代表人:卢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
被告:东莞市盈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业文,总经理。
原告刘正语诉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斗公司)、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新城公司)、东莞市盈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被告烟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华新城公司、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4××××.2的“电视柜(T8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电视柜(雅迪斯);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外观侵权损失费100000元;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400元;
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45600元;
5.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等费用16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是被告烟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东华新城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盈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34××××.2号“电视柜(T8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为使消费者接受该专利产品,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烟斗公司和盈创公司生产、销售,并由被告东华新城公司销售的电视柜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近似。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烟斗公司辩称:1.我方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方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2.本案专利与原告在(2017)粤73民初678号案中主张的专利属于同族专利,两者外观一致,应属无效专利。
我方已委托案外人就该两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
3.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并非现场成品销售,而是东华新城公司在接到原告指定订单后才委托我方生产,该产品是原告订制的。
原告的取证行为是钓鱼取证,其诉讼目的是追寻非法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东华新城公司、盈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34××××.2号“电视柜(T8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刘朝军来到广东省汕头公证处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内“雅迪斯”家具专卖店预订了八件家具,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上述预订的家具产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潮阳区324国道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二楼一间有“ARDISI雅迪斯”字样的展厅内,萧伟林、刘朝军向该店一销售员洽谈了购买事宜,该销售员指挥工人从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地下室仓库将所购货物装入萧伟林、刘朝军雇佣的两辆货车内,装货过程中,该销售员又带萧伟林在该家居店二楼的收银台处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将销售单和电脑小票各一张交给萧伟林。
萧伟林将上述取得的单据交公证员保管。
装货完毕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货物运至广东省桃园3幢处并由工人将货物组装成八件家具,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进行监督,并对上述货物进行拍照,对每个家具组件粘贴封条。
上述家居店的建筑物外墙上贴有“东华新城”“东华家居”“建材·家具直销中心”字样的大型招牌。
上述销售单记载销售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编号为819的“三人位+转角”产品一套、金额17300元,编号为878的“三人位+转角”产品一套、金额19800元,编号为818的“二人位”产品一张、金额6800元,编号为171的“茶几”、“地柜”以及编号为202的“茶几”、“地柜”各一张,以上产品金额共计43900元,预收定金5000元,尚欠货款38900元。
上述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其记载:今收到办公家具3套、沙发3套、茶几2套、地柜2套的金额46500元。
收款收据及销售单上均印有“东华家居”字样,并盖有“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印章。
2016年11月1日的电脑小票为通联支付交易凭证,其显示收款商户名称是本案被告东华新城公司,金额为5000元。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电视柜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当日,被告东华新城公司还开具抬头为刘朝军内容为办公家具金额为46500元的发票一张。
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代理人萧伟林的银行账号于该日消费41500元。
当庭查看被诉产品,未发现生产厂家的信息。
庭审中,被告烟斗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主张被告东华新城公司于2016年年底向其下单订购了本案被诉产品。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烟斗公司认为两者整体不相同也不近似:1.前者左右两侧的外边有内凹设计,整体为S型,而后者为单一外凸弧形;
2.前者的抽屉为倒梯形,而后者为正梯形;
3.两者的抽屉拉锁形状不同;
4.前者上方弧形空格高度较低,不具有放置物品的功能,而后者的高度较高,可以放置物品;
5.两者左右两侧挡板的内底部形状不同,前者为平台弧形,而后者为凹形。
原告确认上述第1-4的区别,但认为差异甚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烟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本案专利已在无效宣告审理中。
该通知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就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ZL2016304269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黄业文的专利授权书,拟证明被诉产品是使用黄业文的外观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该专利的名称为“茶几(501)”,专利权人为黄业文,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
黄业文出具的专利授权书载明,其将上述专利权授权给被告烟斗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只是通知无效审理的时间与地点,并不能说明原告涉案专利无效;
2.证据2中黄业文的专利权基础是不合法的,对其授权不予确认。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及其他七件案外产品共支付货款46500元、公证费2400元。
原告还主张交通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16000元,并提供餐费、托运费、住宿费、租车单、托运单、火车票、收款收据、过路费发票、委托书等证据佐证。
原告明确上述所有费用在(2017)粤73民初674-679号案中均分。
被告烟斗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而且原告购买了八个产品,但只起诉了六个,故上述支出不实。
另查明,被告烟斗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金属制品、家具材料。
被告东华新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建材、家纺、电器、装饰材料。
被告盈创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皮具、五金家具。
“Ardisi雅迪斯”商标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商标权人为黄业文。
再查明,针对同一个专利、同一款被诉产品,原告另案还起诉了烟斗公司、东莞市寮步国顺家具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77号】,主张该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元以及维权费用19400元;
另外原告还起诉了烟斗公司、广州市粤旺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盈创公司【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85号】,主张该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元以及维权费用23400元。
原告明确本案与上述两案诉请赔偿的数额分别是针对广东省汕头地区、东莞地区、广州地区的销售情况主张的,并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电视柜(T8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无效,被告烟斗公司主张原告涉案专利不受保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电视柜。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轮廓、底座结构、部件设置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烟斗公司所述细微区别,不足以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烟斗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与其经营范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在东华新城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买了被诉产品,东华新城公司收取了货款并开具了发票,而且东华新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东华新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虽然销售被诉产品的店铺使用了“Ardisi雅迪斯”商标作为招牌,且该商标权人是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业文,但这仅能证明黄业文与本案有关。
因被诉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原告也未举证明证盈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盈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黄业文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使用了黄业文的专利,也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专利权。
被告烟斗公司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烟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东华新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东华新城公司在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与被告烟斗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原告主张东华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烟斗公司和东华新城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考虑到原告的赔偿诉请是根据被诉产品在广东省汕头地区的销售情况提出,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的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经营规模,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77、385号案和(2017)粤73民初674、676-679号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烟斗公司和东华新城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刘正语专利号为ZL201530342380.2、名称为“电视柜(T8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正语专利号为ZL201530342380.2、名称为“电视柜(T8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四、被告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正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1353元,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