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增通,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增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中,根据林增通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9804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深圳市系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现林增通已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昊奇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昊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收货地视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属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误读。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和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条文释义,此处的侵权行为应当被理解为被控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应是任意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否则将不适当的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而且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便利当事人,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林增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增通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9804号公证书证明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深圳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因此,深圳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昊奇公司提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昊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