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260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新时兴超市,经营场所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66号二区**幢第1到*层***室。
经营者:樊明,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新时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经营者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青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洋河”、“青瓷”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3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柔雅青瓷”白酒,该白酒使用了“洋河”、“青瓷”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青瓷”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等结合原告合理的维权支付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时间太久,不记得涉案的酒是不是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要阻止被告侵权,应当当场告知购买的酒存在侵权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获准注册“洋河”(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已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6日获准注册“青瓷”商标,注册号为65668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新时兴超市经营者为樊明,经营场所为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66号二区14幢第1到2层108室。
2016年11月6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柔雅青瓷”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在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重要位置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纵向标注了“柔雅青瓷”字样,外包装盒侧面的显著、重要位置以较大字样横向、纵向标注了“青瓷”字样。
被告开具了收款小票,载明:柔雅1瓶45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青瓷、洋河大曲、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6566893“青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洋河”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成功认知。
“青瓷”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青瓷”白酒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上印有带“R”的“美译河”标识和汉字“江苏洋河”、“柔雅青瓷”字样,其中“美译河”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江苏洋河”、“柔雅青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号较大,字体识别性与“洋河”、“青瓷”注册商标相近。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虽存在“美译河”标识,但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青瓷”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洋河”为商品商标、“青瓷”为商品名称的联想,或是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洋河”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
因此,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对“洋河”、“青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文字商标和“青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新时兴超市(经营者: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新时兴超市(经营者: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