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10220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松,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王连松、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中凯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2008年9月7日、2006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注册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第3861049号“KB0J”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中凯公司在其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等商品上一直使用“KB0”商标标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
2014年,原告中凯公司所有的“中凯”“KB0”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且原告中凯公司也基于在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等,并于2015年在新三板成功上市,均证实原告中凯公司的“KB0”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中凯公司在2014年7月开始针对被告凯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系列商标侵权诉讼,2017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被告凯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现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电器产品的经营活动中,仍然大量使用的“KB0”“KB0(SKB)”“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OD双速控制器”“KBJ星三角减压启动器”等标识。
原告中凯公司认为,被告王连松系被告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凯保公司之前的侵权诉讼案件,两被告主观上明知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前提下,视人民法院判决于不顾,两被告互相配合,继续在生产、销售及商务推广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过程中大量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复侵权。
为此,原告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凯保公司在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KB0”“KB0D”“KB0J”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凯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连松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中凯公司起诉所称的商标侵权系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商标纠纷,被告王连松作为被告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中凯公司对被告凯保公司的起诉,应由被告凯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以被告王连松与被告凯保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王连松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