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系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上海市静安区,故该地址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移送本案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本案管辖依据,而不应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特别规定为由,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