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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901号
案件名称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901号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西南101号82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干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该专利产品经原告多年的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华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为华杰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华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淘宝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3、判令华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也在北京市,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通过淘宝网站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且台州市为网购收货地,并不能证明被告华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住所地台州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华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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