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敏,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娅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当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9月15日,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敏及其辩护人伍娅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文敏雇用黎某、莫喆等人(均另案处理),从杭州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等处购买“PRADA”、“BURERRY”、“VERSACE”、“FENDI”、“LV”等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通过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文敏租住处查获一批假冒“PRADA”、“BURERRY”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文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部分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淘宝网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银行查询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文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文敏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文敏雇用黎某、莫喆、张某等人作为客服和进货人员,从杭州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等处购买“PRADA”、“BURERRY”、“VERSACE”、“FENDI”、“LV”等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通过其在网上注册成立的“五龙实业”、“埃米尔名品”二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2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文敏租住的本区迎春南苑8幢1单元1102室,查获一批假冒“PRADA”、“BURERRY”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文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俞某、沈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淘宝网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截图;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鉴定委托材料;
鉴定意见材料;
银行查询资料;
退赃票据;
情况说明;
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文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其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文敏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及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均予追缴,上缴国库。
三、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下列假冒注册商标物品:“PRADA”衣服10件、鞋子1双、包6个;
“LV”衣服4件、包8个;
“芬迪”衣服17件;
“DIOR”衣服2件;
“杰尼亚”衣服6件;
“阿玛尼”衣服3件;
“爱马仕”衣服2件;
“范思哲”衣服4件;
“巴宝莉”衣服15件,鞋子1双;
“COACH”衣服2件;
“BV”鞋子2双,均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