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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13818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81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翠华,经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苗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8002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食品、饮料的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消费者喜爱。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2001年9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现在有效期内。

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8002493号“奶奶”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奶奶品牌得到了多家媒体报道、获得荣誉并发布广告。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苗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只销售过散装花生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奶奶公司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303号、304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享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502号商标)、第8002493号“”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800249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苗氏公司认为其无法辨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苗氏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老奶奶公司提交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899号公证书,拟证明苗氏公司销售了侵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第800249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苗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认可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和收据系其出具,但认为名片和收据任何人向其索要均可以取得。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苗氏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老奶奶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张,票号为21699833显示金额为900元,票号为29365693显示金额为100元,拟证明其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苗氏公司认为该证据其无法核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票据系原件,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公证证据原件,且苗氏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0024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老奶奶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北京京房老苗超市有限公司”超市(位于房易路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当场购买了“锦记老奶奶花生米”两袋并从该超市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了《名片》、《收据》各一张。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8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两袋,包装完全一致,在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自上至下标有“锦记”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Jinj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

该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横线、“laonainai”字样形态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

与第3675502号商标比较,二者字体并不完全相同,该组合图案中包含“奶奶”二字。

在包装袋正面的右下角标注了盘发髻、带围裙、戴眼镜、举右手竖起大拇指、微笑的微胖老年妇人形象,该形象与第8002493号商标比较,老年妇人的发型、穿着、动作、表情、体态、整体形态等近似。

庭审结束后,老奶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商品侵害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470377号商标、第8002493号商标。

老奶奶公司亦撤回票号为29365693的发票,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支出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第8002493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老奶奶公司庭后放弃了对第3675502号商标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涉案商品包装自上至下标注“锦记”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Jinj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中使用的字样、字体、各部分排列组合顺序与第147037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该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包装袋正面的右下角标注的微胖老年妇人形象,与第8002493号商标比较,老年妇人的形态、动作、表情、发型、体态等近似,且该涉案商品落入第80024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8002493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所述,苗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第8002493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苗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第1470377号商标、第8002493号商标的知名度、苗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公证费,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因老奶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老奶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8002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9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房苗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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