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清问(曾用名林清向),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劲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问及其辩护人洪劲曙、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间,被告人林清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福建省泉州市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简称“北方狼鞋服公司”,下同)内组织该公司的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并雇佣吕某1(不起诉)担任该公司的现场管理。
同年7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该公司车间查获了无鞋垫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276双(其中型号810运动鞋859双、型号907运动鞋39双、型号911运动鞋378双),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清问。
2012年7月12日,南安市公安局委托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获的无鞋垫的1276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进行价格鉴定,经调查,该中心在泉州市场上未能查寻到耐克牌运动鞋出厂价且南安市公安局未能提供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成品的完工对比程度,故该中心对现场查获的无鞋垫的1276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价格无法鉴定。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1276双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现场查获的假冒耐克牌型号810运动鞋经抽样送检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外底与外中底粘着强度)、型号907运动鞋经抽样送检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型号911运动鞋经抽样送检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林清问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期间,被告人林清问又组织工人在该公司内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
同年11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该公司内查获了543双型号908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其中男款蓝色134双、男款蓝黑色150双、女款灰绿色259双),同时在该公司生产办公室内查获一串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了距离该公司百米远的一仓库,在该仓库内查获了12240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其中型号909的有3931双、型号912的有3089双、型号913的有1834双、型号915的有3386双)。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该公司内查获的543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62900元;
在距离该公司百米远的仓库内查获的12240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672000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该公司内及距离该公司百米远的仓库内查获的耐克运动鞋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现场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经抽样送检,其中型号908的女款灰绿色女式运动鞋样品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型号908男款及型号909、912、913、915的运动鞋样品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清问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林清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清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清问举报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田蜜、辜金财的立功线索来源不清,立功情节不予认定。
被告人林清问辩称:公安机关在距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的仓库内查获的122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不是他组织生产的,他曾向黄某1租用该仓库,但2012年7月到期后未再续租。
被告人林清问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距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的仓库内的122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是被告人林清问组织生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
2、本案中2012年7月5日查获的1276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和2012年11月7日查获的54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已销售的价格来计算。
3、被告人林清问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林清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间,被告人林清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方狼鞋服公司内组织该公司的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同年7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北方狼鞋服公司车间查获了无鞋垫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76双(价值无法鉴定),其中型号810、型号907、型号911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分别为859双、39双、378双,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清问传唤至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接受调查。
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林清问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其又继续组织工人在北方狼鞋服公司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2年11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北方狼鞋服公司内查获543双型号908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62900元),其中男款284双、女款259双,同时,在距离该公司百米远的一仓库内查获122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672000元),其中型号909、型号912、型号913、型号915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分别为3931双、3089双、1834双、3386双。
另查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T15107-2005标准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运动鞋中,型号908(女款)、911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型号810、907、908(男款)、909、912、913、915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林清问于2012年8月18日,带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南安市水头镇明超大酒店1382房间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田蜜;
又于同年8月31日,带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南安市露江村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辜金财。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清问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清问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林清问,林清问是他妹妹黄文治的丈夫,该公司平时是由林清问在经营管理,他不清楚北方狼鞋服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他的父亲黄某2持有50%的股份的情况。
2011年1月1日,他为了存放种植菇类所需的设备,向同村人黄金培以年租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租用住宅,期限三年,双方就此有签定房屋租赁协议,该住宅位于美林玉叶村后田角落一家永春人经营的超市对面、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的位置,他曾将该房屋租赁给林清问。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林清问是他的女婿,泉州市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清问,登记的股东是他和林清问,但是公司平时的生产经营都是林清问在负责的,他在公司只是挂名而已,具体的出资情况、生产情况他都不清楚。
3、证人黄金培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月1日同村人黄某1以存放种植菇类物质的设备为由向他租赁玉叶村后田角落的房子,对面有个永春夫妇经营的超市,房子只有一层,外墙未装修,当时他和黄某1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000元。
房子租给黄某1后,他将该房子的防盗门钥匙1支以及5个卷闸门电子的遥控器共10个全都给了黄某1,他和家人就再也没有进去过这个房子,不清楚该房租存放了假冒耐克牌运动鞋。
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位于美林玉叶北方狼公司百米远、一家永春人经营的超市对面的一幢房子是他第五个儿子黄金培拆完重建的,但他不知道该房子出租的事情,不知道该房子平时由谁在使用。
5、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她位于美林玉叶村后田经营的烟杂店对面的一间民宅一楼内查获一些鞋,但她不知道该住宅是谁在使用。
6、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3月开始在北方狼鞋服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员,该公司平时是林清问负责经营和管理的,平时生产自己品牌的鞋子,2012年7月1日,林清问开始让他们生产耐克品牌运动鞋,至7月5日被美林派出所查获,大概生产了一千多双,都还没有销售出去。
生产耐克品牌运动鞋所需的材料来源只有林清问才知道,成品鞋都是林清问自已管理,成品鞋有的存放在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车间内,有的存放在别处,具体哪里只有林清问才知道,北方狼鞋服公司被查获后,他就离开了这家公司,2012年11月7日该公司再次被查获时他不在现场。
7、证人刘某、林某、魏某、吕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北方狼鞋服公司的普通工人,北方狼鞋服公司平时都是林清问负责经营和管理的,该公司2012年7月初开始生产耐克品牌运动鞋,大概生产了一千多双,都还没有销售出去就于2012年7月5日被美林派出所查获了,被查获后他们就都从这家公司离职到别处打工,2012年11月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们都不在现场。
8、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北方狼鞋服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清问,平时实际经营者也是林清问,她于2012年6月份被林清问聘用,负责清洗生产出来的鞋,北方狼鞋服公司平时生产自己品牌的运动鞋,但林清问在2017年7月初开始叫他们生产耐克牌运动鞋,直到7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查获,大概生产了八九百双,这些鞋子都还没有放置鞋垫,没有销售。
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在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的543双耐克牌运动鞋也是林清问组织工人生产的,但不清楚同日在离北方狼鞋服公司100多米处的仓库内查获的12240双耐克牌运动鞋是不是北方狼公司的,打开该仓库的钥匙是在北方狼鞋服公司内发现的,但她之前没见过这串钥匙,也不知道该仓库是谁在使用。
9、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安市美林玉叶村委会的干部,并负责玉叶村后田角落一片的日常事务管理,北方狼鞋服公司是林清问经营的。
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安市鑫玉鞋业公司的员工,他于2010年5月份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离北方狼鞋服公司很近,他经常会碰到北方狼鞋服公司的工人,他知道2012年11月7日北方狼鞋服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运动鞋的事情,公安机关在附近一家永春夫妻经营的超市对面的住宅内查获的假冒运动鞋应该也是北方狼公司的,因为他曾在北方狼公司被查获的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大约十一二时,看到过北方狼公司的一名男员工搬纸箱到该住宅。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0年开始经营上海缘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维护知识产权活动,俗称打假,该公司2010年开始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在市场上查找侵害授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等侵权活动,在掌握侵权活动后向公安机进行举报。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到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称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在公司附近百米远的一仓库内,公安机关当天上午就组织民警在她的带领下赶往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北方狼鞋服公司,当时公安机关分两组,一组对北方狼鞋服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另一组对北方狼鞋服公司附近一仓库进行检查,一组民警在生产车间内查货了几百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另一组民警因仓库门无法打开而在仓库外守护,过后不久,公安机关在北方狼鞋服公司找到一串钥匙,并使用该串钥匙的电子遥控器打开了仓库的电动卷帘门,随后发现仓库内存放着大量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线索是有一名陌生外地男子在2012年11月月初打电话告诉她并为她带路的,之后两天她都在暗中观察北方狼鞋服公司,观察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工人在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因为耐克的商标很好认出来,且该公司的工人在每天下午5、6时往距公司百米远的仓库搬运鞋子去存放,在掌握仓库地点后,她就向公安机关举报了。
12、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工作说明,证实①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20时30分许到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车间发现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其中型号810、907、911的运动鞋分别有859双、39双、378双。
②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9时30分至10时35分对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勘查,发现了543双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其中货号908男款284双、货号908女款259双);
于10时0分至10时55分对该公司生产办公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台式电脑1台,1串钥匙(带有7把钥匙、1个电子遥控器),后经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对该电脑进行勘查,未发现任何帐目、客户、货物出入库等信息资料。
于11时0分至11时40分对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后田一间仓库进行勘查,查获12240双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其中型号909运动鞋3931双、型号912运动鞋3089双、型号913运动鞋1834双、型号915运动鞋3386双)。
③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9日15时30分,在黄某1的带领下到南安美林玉叶村后田角落的爱银烟杂店对面黄金培的住宅,黄某1指一面墙称在此处粘贴招租广告,但该墙及周边环境没有招租广告。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5、黄某2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清问。
14、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分别对本案查获的每款运动鞋随机抽样3双并进行现场封存,拟送福建省鞋类质检中心进行质量鉴定。
15、检测报告,证实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T15107-2005旅游鞋的检测标准,对南安市公安局送检的运动鞋样品进行检测,其中,型号911运动鞋、908的女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型号810运动鞋、907运动鞋、908男运动鞋、912运动鞋、909运动鞋、913运动鞋、915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6、南公刑聘字(2012)00675号鉴定聘请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对南公刑聘字(2012)00675号的函复及工作说明,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聘请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局于2012年7月5日在南安市美林玉叶村林清问鞋厂内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的出厂价格进行鉴定,但这些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没有鞋垫,也没有鞋子的标签,耐克有限公司上海总部无法对查获的假冒耐克鞋子的成品度和近似度出具评定材料;
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函复南安市公安局,表示经调查,该中心在泉州市场上未能查寻到耐克牌运动鞋出厂价且南安市公安局未能提供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成品的完工对比程度,故该中心无法鉴定。
17、价格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价格类型的说明,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耐克正品全系列运动鞋平均市场批发价,鉴定出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查获的1278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3834900元(其中543双型号908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162900元);
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为“市场平均批发价”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类型是相符的,平均价是最准确的中间价,以平均价来认定是合理科学的。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依法扣押北方狼鞋服公司内的假冒耐克运动鞋1276双;
又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扣押北方狼鞋服公司内的假冒耐克运动鞋543双以及距离该公司百米远的仓库内的假冒耐克运动鞋12240双,依法扣押从该公司生产办公室搜查到的台式电脑1个、钥匙1串(带有7把钥匙、1个电子遥控器)。
1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南安市美林后田村北方狼鞋业工厂生产、储存或销售带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标示的产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南安市公安局查获的型号为810、907、911、908、909、912、913、915的运动鞋均与该公司真品不符且做工粗糙,均系假冒耐克公司产品;
该公司真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零售价为每双500元,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为每双300元。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营业期限以及所持有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等情况。
2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泉州市北方狼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南安市玉叶工业区,注册号350583100018614,法定代表人林清问,股东林清问、黄某2(持股比例各50%),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8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
22、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11月7日在北方狼鞋服公司的车间查获到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于2012年11月7日在距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的仓库查获到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这三批鞋子的鞋盒颜色、鞋盒标签(鞋盒侧面均贴有款号、颜色、码数的3个白色简易标签)是一致的。
23、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清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的情况说明报告书》,证实本案系2012年11月7日9时,上海缘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到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接报警后组织民警在王某的指引下赶往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北方狼鞋服公司,民警分为两组,第一组赶往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第二组赶往北方狼鞋服公司附近一仓库进行检查,第一组民警在生产车间内查获54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当场抓获一名工人黄某5,第二组民警因仓库紧琐故在门外守护,后第一组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在北方狼鞋服公司的办公室内找到一串钥匙并将该串钥匙带到第二组民警守护的仓库外,用该串钥匙的电子遥控器打开了仓库的电动卷帘门,第二组民警随即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仓库内存放着122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4、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林清问在南安市美林玉叶村后田北方狼鞋服厂内被南安市公安局传唤到美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清问因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6年9月26日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清问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信息。
26、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黄田蜜、辜金财系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林清问于2012年8月18日向南安市公安局举报称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黄田蜜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大酒店1382房间,并带领该局民警到该处抓获黄田蜜;
又于同年8月31日向南安市公安局举报网上在逃人员辜金财的藏匿地点,并带领该局民警到南安市露江村抓获辜金财。
27、被告人林清问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是北方狼鞋服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唯一的实际经营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查获的127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及第2起犯罪中在北方狼鞋服公司内查获的543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均系他组织工人在北方狼鞋服公司生产的,他没有取得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这些鞋子均没有销售过,第1起犯罪中查获的1276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只差鞋垫没有安装,因为当时材料没到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清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在距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仓库内查获的122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不是被告人林清问组织生产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关于林清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的情况说明报告书、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照片等证据,与证人王某、聂某、黄某5、黄金培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清问的相关辩解及证人黄某1关于其在2012年8月将距离北方狼鞋服公司百米远的仓库转租给广东男子朱某的相关证言,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故被告人林清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清问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已销售的价格来认定涉案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吕某1、刘某、林某、魏某、吕某2、黄某5的证言,与被告人林清问归案后的前几次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林清问系2012年7月份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且鞋子均未销售过。
被告人林清问于2012年8月19日(取保候审期间)后向公安机关翻供称其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有销售过56双给黄某1,每双价格为46元或52元,并提供了1张送货单(落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之后黄某1等人亦到公安机关为之作证,但被告人林清问的翻供及黄某1等人的相关证言、送货单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清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清问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清问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继续犯罪后逃匿,于2016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被告人林清问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但其对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清问已预缴部分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清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清问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清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清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97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14059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希迎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宝兴 速 录 员 黄柳君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