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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初10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温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双龙超市div> 法定代表人:黄庆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斯公司)、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被告富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被告双龙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烟台日报》、《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12㎝;

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和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味思美”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富瑞斯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上述产品标有“解百纳”字样,该葡萄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地区,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富瑞斯公司在葡萄酒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是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富瑞斯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双龙超市公司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富瑞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张裕集团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并非原告。

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是经过张裕集团授权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系普通许可,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经张裕集团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共计7家,除原告外,还有6家公司。

原告只是为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不是商标注册人,不享有商标注册人的全部权利。

张裕集团作为商标权注册人对侵权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原告作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无权提起诉讼。

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

被告富瑞斯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解百纳”葡萄酒。

张裕集团自2011年1月18日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各地工商部门开展了葡萄酒维权行动,严厉打击继续张贴“解百纳”、“波尔多”商标的葡萄酒产品。

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到被告富瑞斯公司生产车间多次检查是否有侵权产品。

在这种高压态势下,任何企业都不可能生产被注册的商标的产品。

并且,被告富瑞斯公司也未生产该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在先使用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按照该条规定,如果被告富瑞斯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张裕集团取得“解百纳”商标之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解百纳”葡萄酒,那么被告富瑞斯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标志生产销售,就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富瑞斯公司与双龙超市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向其供应过产品,其所销售的产品与被告富瑞斯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瑞斯公司的起诉。

被告双龙超市辩称,我公司是从正规厂家进货,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解百纳”并非葡萄酒酿造原料的通用名称,最终维持“解百纳”商标的注册。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

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

两份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解百纳商标虽然经历了行政撤销程序,可是最终予以维持,其有效期应当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商标持续申请文件七份、行业协会对“解百纳”的说明文件四份以及解百纳荣誉证书一份,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明:原告最早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屡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解百纳”指代不明确、不具体,不属于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

“解百纳”葡萄酒被认定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解百纳葡萄酒即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以及《商标许可补充文件》。

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被告富瑞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确定。

但认为,商标的期限应当是从2011年1月18日才具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双龙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确认。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由被告富瑞斯酿酒公司生产的“圣格亚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证明:被告富瑞斯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被告双龙超市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产品销售地位于山东泰安。

证据八、原告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实物一瓶以及照片。

证明:原告在近三年内对“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九、两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文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0044729号“富瑞斯及英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富瑞斯公司。

证据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QS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富瑞斯公司生产。

证据十二、手机二维码/条码扫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富瑞斯公司生产。

证据十三、被告富瑞斯公司的官方网站部分网页打印件。

证明:被告富瑞斯公司产品面向全国销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企业规模较大。

证据十四、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网上查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情况,判决数额为50万元。

被告富瑞斯公司、双龙超市对证据七至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富瑞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百度网查询下载的解百纳商标争议过程。

证明:解百纳商标的由来,自2011年1月18日起解百纳商标才归属于张裕公司。

证据二、巨潮资讯网查询的张裕公司的四份公告。

证明:经国家商标委调解,自2011年1月18日起解百纳商标才归属于张裕公司。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百纳”商标的有效期应当自2002年开始计算。

被告双龙超市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富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双龙超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对于商标侵权不清楚。

证据二、商品进货销售账一份。

证明:2008年至2010年4月5日在济南天创有限公司进货,一共进了12瓶销售了11瓶,商品名称为圣格亚干红,供货商由济南天创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法莱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营业执照对应的企业名称是法莱食品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取证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在原告取证时间点该公司还未成立,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缺乏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富瑞斯公司对证据一与第一被告无关联。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得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1988年12月,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被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评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根据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关于对酿酒葡萄酒品种名称的说明,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是葡萄品种名称,也不存在解百纳品系的名称。

张裕公司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就把用赤霞珠、蛇龙珠、品丽珠、美乐等葡萄品种酿造的葡萄酒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解百纳”已成为张裕公司生产的一种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品牌,此名称和品牌是张裕公司最先创造并使用的。

该企业通过产品宣传和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消费者中已经树立了很好的信誉。

九十年代后期,其他一些企业开始使用这一名称。

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解百纳”首先出现是在上世纪30年代,当时山东张裕葡萄酒公司所生产的一个红葡萄酒品牌称之为“解百纳”,以后在山东部分地区也曾出现过将“赤霞珠”、“品丽珠”等品种称为“解百纳”的俗称,但在全国葡萄学术界和生产上一直没有应用过“解百纳”营养系或品系名称。

在山东,部分人把由赤霞珠、蛇龙珠、品丽珠、三个品种酿成的葡萄酒统称为“解百纳”型葡萄酒。

实际上,在正式的葡萄酒分类中从未有过如此分类方法。

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中载明,“解百纳”不是葡萄品种的名称,不是葡萄品系(或品种系列)的名称。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中载明,本世纪三十年代,张裕公司研制并命名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七十年来,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畅销国内外,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并多次在国内外获奖。

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属于干红葡萄酒品种,“解百纳”则是张裕公司根据单一葡萄品种独创的品牌和商标,不是干红葡萄酒的通用名称。

2002年7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档撤(2002)187号《关于撤销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以“解百纳”是中文红葡萄酒品种名称,是我国葡萄酒生产企业酿造红葡萄酒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2年7月25日,张裕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一案申请复审,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5143号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

申请人在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山东威龙集团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作王朝葡萄酒酿酒公司分别对张裕集团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5115号裁定书裁定:张裕集团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作王朝葡萄酒酿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知张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评委作出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商评委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如果不予考虑,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有可能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裁定应予撤销,商评委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一、撤销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15115号裁定书;

二、商评委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宣判后上述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商评委重新评审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三公司撤回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所提出的撤销申请,张裕集团无偿、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中粮华夏和中粮沙城)、中法合作王朝葡萄酒酿酒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张裕集团不得解除商标使用许可,三公司今后不得对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提出争议。

商评委于2010年12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下发了《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对本案评审程序与已结案。

张裕集团于2010年12月先后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中粮华夏和中粮沙城)、中法合作王朝葡萄酒酿酒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同时,经调解张裕集团与山东威龙集团公司以上述相同条件于2011年1月10日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1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的双龙超市(岱庙南门西面)。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经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46元购买了含有“圣格亚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一瓶(包装上标有:“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的字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5024商户名称为“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涉案商品标贴上标有“圣格亚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解百纳”相比,其中“解百纳”文字、读音相同,还标有“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厂址:烟台市栖霞迎宾路**,电话:0535-520****,条形码692759110546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079,均与被告富瑞斯公司的相同,瓶盖上标注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

被告富瑞斯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FuruiSi富.瑞.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1年3月22日,被告双龙超市从济南天创科贸有限公司购进圣格亚富瑞斯解百纳干红6瓶,每瓶38元。

原告是于1997年9月1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万元,主要经营葡萄酒生产。

被告富瑞斯公司是于1997年10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经营葡萄酒、白兰地等的生产销售,葡萄种植。

被告双龙超市是于2000年3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主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张裕集团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解百纳”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主张的原告作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圣格亚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包含了“解百纳“文字,对“解百纳”的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有“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厂址、条形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与被告富瑞斯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相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本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是由被告富瑞斯公司生产和销售。

“解百纳”商标是2002年4月14日注册,而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4日,晚于“解百纳”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告富瑞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解百纳”商标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解百纳”葡萄酒。

虽然在“解百纳”商标核准注册后,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但“解百纳”商标未被撤销注册,一直有效,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因此被告富瑞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富瑞斯公司辩称的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双龙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龙超市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济南天创科贸有限公司购进,主观上不知是侵权商品,且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被告富瑞斯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在2009年,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产品时间间隔两年以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两年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证明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泰安市双龙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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