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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口前镇松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2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口前镇松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镇松江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民初258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松江大药房,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前街中心商厦**营业南2门/div> 经营者:徐润江,其他信息不祥。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松江大药房(以下简称松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江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松江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松江大药房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

事实与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松江大药房在明知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销售外包装标注由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丸”。

松江大药房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恩贝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及松江大药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起诉的被告松江大药房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者为徐润江。

但其在庭审中又提交一份与被告松江大药房名称相同的另一户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该松江大药房成立于2016年1月7日,经营者为车永明。

康恩贝公司主张两个松江大药房为同一字号,经营者不同。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被告松江大药房应当已经依法注销,其相关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徐润江承担。

本院限期康恩贝公司提交徐润江的身份信息,但康恩贝公司未提供,故本案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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