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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新站区肴馋百货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32125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新站区肴馋百货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肴馋百货商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32125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新站区肴馋百货商店,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K区商业UI401-1室。

经营者:吴国俊。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汉族,1992年12月11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新站区肴馋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肴馋百货商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肴馋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公告,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五铢钱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五铢钱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五铢钱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亨洁丽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肴馋百货商店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主体,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第三方商家店铺的商品实际销售及商品信息上传、维护,未实施任何侵犯权利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以此为由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有效的侵权通知,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前对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晓,收到起诉状后,已对案涉情况进行了核实,查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我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也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五铢钱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铢钱公司以自身原因需要举证并重新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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