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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何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第133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何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何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第133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塘坑路八达工业区******会信用代码:×××12E。

法定代表人:何野。

被告:何野,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A,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和公司)、何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彭菲,被告百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利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二被告在其“优岛名品金世界店”、“优岛名品9号永新店”的店铺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二被告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百利和公司、何野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2014年左右自拍杆就已经在市场有卖了,原告说在2015年去被告店铺购买,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店铺在2016年就已经停止营业了,包括网上销售也早就没有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当时就应该找,2015到2017年这么长的时间才找。

被告只是小零售商,怎么会保留单据,现在原告也可以去找到被告销售的地方核实,龙岗堂坑在2016年就已经不做了。

2.原告说被告现在还在销售,现在已经改成了别的品牌,而且那家店已经不是被告的,原告说的自拍神器1、2是其注册,但是在华强北有很多卖类似产品的。

3、被告公司在前几天要注销的时候说要1.2万元,我就没有注销,只是放在那里,停止了营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摘要注明:本实用新型设计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但由于权利要求2并非独立权利要求,故相应技术方案按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确定。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之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第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5)深证字第1445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8月21日与公证员在深圳市××××号“优岛名品”店铺,花费109元购买了“远点自拍神器”、“小拍表”、“小米活塞耳机”等七个商品,并当场取得“优岛名品-金世界店”电脑小票单据和“优岛名品连锁店”POS签购单。

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5)深证字第1445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8月21日与公证员在深圳市××××号“优岛名品9号永新店”店铺,花费115元购买了自拍神器等七个商品,并当场取得“优岛名品-9号永新店”电脑小票单据和“优岛名品连锁店”POS签购单。

2017年5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856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www.ydmp888.com”网站浏览并对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ydmp888.com网站页面显示有优岛名品商标,另展示了一款“自拍神器”产品信息及图片,销售价为人民币10元;

网站所留联系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塘坑八达工业园9号二栋3楼;

ydmp888.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4086287号-1,主办单位名称为朱慧杰,网站名称为优岛网。

经查,百利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何野,注册资本100万,住所地,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塘坑路八达工业区******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股票、债券、期货、基金及限制项目)投资兴办实业;

信息咨询;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优岛名品”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类、第35类产品上,申请人即被告百利和公司,第9类商品/服务列表为:计算机外围设备;

自动计量器;

信号灯;

无线电设备;

扩音器;

电线连接物;

灭火设备;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眼镜;

电池充电器等。

第35类商品/服务列表为: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商业企业迁移;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寻找赞助等。

2017年8月24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公证处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原告称(2015)深证字第14453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另案使用,本案不作为证据出示,本案中仅提交(2015)深证字第14453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

(2015)深证字第144538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外包装箱封存单上贴了一张天天快递详情单,单号为550193879125。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两盒儿童玩具,另有三个自拍杆包装盒,自拍杆包装盒上贴有“优岛名品”商品签,显示有进口商、经销商及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堂坑八达工业区9号二栋3楼拆开包装盒后是自拍杆,自拍杆上没有任何信息。

原告称天天快递封存单为公证处所提供的箱子上原来所有,与本案无关。

被告确认该产品为其所销售。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该技术方案作如下特征分解: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称市面上的自拍杆都是这样的。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44532号公证书、(2015)深证字第144538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85666号公证书以及(2015)深证字第14453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及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 两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其所售产品购买自“中城通讯”。

两被告提交了一份送货单,送货单显示“中城通讯”字样,地址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西门1P23期为“16年5月23日”,填写的产品名称有“迷你杆”、“卡通4代”、“金属三代”、“三代线控”、“二代线控”等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送货单未加盖公章,送货人也未注全名,销售主体不明;

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而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无法用于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且送货单上显示是东门老街永新商店,说明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仍在销售。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均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开具;

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百利和公司在其官网以及“优岛名品”连锁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优岛名品”连锁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均未显示被告百利和公司系制造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百利和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百利和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百利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之证据为“中城通讯”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所填写的送货日期晚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且该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用于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

对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官网及经营的连锁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进行了实际销售,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和销售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百利和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等请求,因其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百利和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利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野作为其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须对被告百利和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被告何野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百利和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何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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