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65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一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8。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21008××××.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郑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之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膳魔师品牌源于1904年德国,产品在世界超过140个国家销售,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是保温容器知名品牌。
原告膳魔师公司于1995年由港、日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分公司及办事处己遍布全国各省市。
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栓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730297B,专利号为ZL20121008××××.9,至今有效。
2.被告涉嫌侵权。
被告华之尊公司于2008年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是一家有机玻璃制品、塑料制品、杯、咖啡壶、水壶、不锈钢制品等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2015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参加第二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其展出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
并且,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华之尊家居专营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货号为“HZ-602”的产品亦涉嫌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
此外,被告还通过批发、零售等方式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华之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优先权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专利权人已缴纳四个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下列相关事宜,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其代表行使下列权利,其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株式会社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该授权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认证和公证手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书之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1月19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225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及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来到在深圳市××区会展中心开展的“第二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的1L74-76“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展位,购买了物品一件,领取了名片及宣传册并对展位及全部物品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物品为水杯,所领取名片即为被告公司信息,所领取宣传册印有“”注册商标信息,宣传册中亦包含所购水杯。
2015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225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账户后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淘宝商家“华之尊家居专营店”在网店展示了一款“华尊保温杯男女双层不锈钢随手杯车载水杯弹跳杯便携杯子”产品,售价人民币69元,产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华尊;
黄玉兰下单购买了该商品3个,付款人民币207元,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27129472224;
“华之尊家居专营店”商家为被告华之尊公司。
经查,被告华之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王丽华,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一路**第****范围为家居用具、厨房用具、酒店用具、工艺礼品(不含木竹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杯、咖啡壶、水壶、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防盗门,金属材料(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根据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结果,第8960527号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华之尊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2250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深圳市××新××大厦××楼大堂,黄玉兰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27129472224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进行密封性检查无误后,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等操作。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邮包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27129472224,内有三个水杯。
庭审中首先对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2250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包装箱上有“华尊旗舰店”字样,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27129472224,寄件人姓名是“王XX”;
打开包装箱,内有三个瓶刷、三个小玻璃杯、两个带包装盒的湖蓝色水杯,容量约500ml,水杯及包装上没有任何公司信息。
再对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2254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内有一张印有“华之尊”公司的名片,有一份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封面上有“HUAZUN华尊”注册商标,封底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等信息,宣传册内有产品目录及产品图片,封存箱内还有一个湖蓝色的水杯,容量约350ml。
原告主张以上三个水杯都是被诉侵权产品,但因为三个水杯的杯盖结构相同,所以任意选定其中一个约500ml的水杯杯盖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12个技术特征:A.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
B.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
C.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
D.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
E.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F.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
G.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
H.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
I.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
J.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
K.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
L.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12个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22541、22513、22509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及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天猫商城授权旗舰店部分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产品手册,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水杯产品进行了大量展示和销售,系公司热销主打产品;
2.公证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
3.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产品手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共有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也已授权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问题主要有: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将其分解为A-L计12个技术特征,其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
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
其内栓部设置有卡止部件;
在其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处亦设置有相对应的卡止接受部;
且该卡止部件能从外栓部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
其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
在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
并且在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
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栓部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有操作部;
内栓部与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
被诉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一弹簧,对卡止部件具有向外侧施力的作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L等12个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相关展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在展会现场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店上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了日用塑料制品、杯、水壶、不锈钢制品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等,应当视为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其印有被告注册商标信息的宣传册所含产品目录中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其网店商品展示亦明确为“华尊保温杯”,在未标注其他制造商信息,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判断,可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华之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华之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被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087163.9、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