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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8601民初91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91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经营地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43号。

经营者:王红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杨溪村岐安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以下简称农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伯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伯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龙井茶协会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由于龙井茶协会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以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农伯商行存在擅自制造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标示“西湖龙井”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为制止侵权,2015年5月20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农伯商行店内公证购买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

农伯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龙井茶协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农伯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龙井茶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伯商行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18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0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文教北路243、245号,进入“农伯土特产”商铺,要求购买“西湖龙井”茶叶,售货人员将商铺内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一盒(共四罐)交给朱庆勇,朱庆勇支付了260元,售货人员当场出具了农伯土特产送货单一张(No.3695787)给朱庆勇。

茶叶和送货单现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所取得茶叶和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并对茶叶进行封装后,与送货单原件一并交给朱庆勇保管。

龙井茶协会以所取得上述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礼盒装茶叶,具体包含一包装纸袋,一包装盒,以及盒内的四罐茶叶,纸袋、包装拿和罐体中央显著位置均标有“西湖龙井”四字。

龙井茶协会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为西湖龙井1斤,260元等字样,加盖有农伯土特产圆章。

2016年6月13日,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律师以农伯商行为对象发送律师函,指明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望其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事宜沟通解决。

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15日被签收。

农伯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醒目位置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西湖龙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区别,但这种区别对商标标识的识别性特征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两者属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在茶叶商品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得到龙井茶协会确认授权的正宗西湖龙井茶商品。

鉴于农伯商行未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使用本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农伯商行销售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销售使用与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龙井茶协会要求农伯商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请求判令农伯商行以刊登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农伯商行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农伯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农伯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龙井茶协会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

2.农伯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5日,在杭州市××区××街道文教北路经营;

3.侵权商品(1斤)售价为260元;

4.龙井茶协会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茶叶。

二、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51元,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负担1449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农伯土特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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