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民初108-1号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善富,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系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武和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均同意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是否成立,尚待其他法院审理后的结果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确认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是否得到了原告张振武的授权许可,而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专利的授权争议尚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授权争议案件审结后,本院再恢复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