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228号 原告:深圳华盛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芒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五区19#、21#厂房、A区(一区)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887177-2。
法定代表人:袁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百仕达科技园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康瑞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平东路205号新龙商务大厦504、505、506,组织机构代码:56852200-4。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和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9,组织机构代码:69399485-2。
法定代表人:谭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华盛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深圳市和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达公司)和深圳市康瑞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裁定中止该案审理。
我院于2017年6月8日恢复该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为民、陈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勋夫,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袁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为“红外测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65209.3。
2015年6月3日,袁剑敏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初,原告生产的红外体温计产品DT-8806H销量严重下滑,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和泰达公司和被告康瑞源公司在京东销售的同类产品台胜体温计HTD8808C外型与原告的产品极为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产品由被告振海公司生产,“台胜”商标系被告康瑞源公司所有。
三被告明知红外测温仪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还进行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口头答辩:一、根据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较,二者在把手轮廓、电池盖板的形状、位置,以及测温管整体轮廓、前后端布局、按键的排布位置均存在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均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为自由公知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三、鉴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指控缺乏相应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及所谓合理开支亦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专利权利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袁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为“红外测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65209.3。
2015年6月3日,袁剑敏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010300885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有效。
二、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振海公司制造、被告康瑞源公司、和泰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为证明原告的指控,原告先后两次以网购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2016)深前证字第007488号公证书记载,京东网店“和泰达体温计专营店”出售商品台胜体温计8808C,单价102元;
公证书第6、7、9页商品介绍页面清楚显示了该商品的外观;
第11页显示该产品制造商为被告振海公司;
第19-24页显示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中第23页显示订单号为13969791992;
第26-28页为查询“和泰达体温计专营店”营业执照信息过程,其中第28页显示该店的经营者即被告和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2016)深前证字第00749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物品的收货过程。
公证书附件第1页快递单条形码为13969791992-1-1-105,第2页快递单条形码为13969791992,与原告购买订单号一致;
公证书附件第6页的说明书封面下方印刷有被告康瑞源公司名称。
原告提交了(2016)深前证字第007497、007498、007499号公证书。
(2016)深前证字第007497公证书记载原告通过京东网站在“台胜旗舰店”购买台胜8808C体温计的过程,附件第6-8页显示台胜旗舰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康瑞源科技有限公司。
第10、12页为商品介绍页面对该产品外观的展示;
第14页显示该产品制造商为被告振海公司;
第23-30页为原告购买过程,其中第29页显示订单号为13971067040。
(2016)深前证字第007498公证书号为购买过程的屏幕录像。
(2016)深前证字第7499号公证书记载了此次网购的收货过程。
该公证书附件第1页显示中通快递单号为778792706401;
第2页合格证下方印刷有被告振海公司的公司名称,说明书封面下方印刷有被告康瑞源的公司名称;
第7页的购物清单中订单号为13971067040,与原告购买订单号一致。
原告提交了“台胜”商标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康瑞源公司为“台胜”商标所有权人。
三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振海公司制造,被告康瑞源公司、和泰达公司销售。
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同意任选其中一款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红外测温仪”由六面视图表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主体为手枪式造型,分为把手和测温管两部分。
测温管分为前盖、方柱状管状主体及后盖,测温管前端面具有一圆形测温孔,测温孔上方有一圆形小孔;
方柱状管体两侧面带有四边形内凹装饰框;
测温管后端面轮廓上部略宽,具有矩形显示屏幕及位于显示屏下方的按键。
测温管与把手的长度比例约为3:4,测温管管体与把手间流线平滑过渡连接,连接线呈刀型,把手与测温管间具有翘起扳机式开关,把手设置有电池盖。
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红外测温仪,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整体形状均为流线型手枪造型,测温管与把手的长度比例均约为3:4,其宽度比例均约为1:1,测温管管体与把手间连接线轮廓相同,测温管部分造型与涉案专利几乎相同,原告专利装饰框有凹陷,但被控侵权产品装饰框的凹陷程度没有专利图片深。
尽管两者存在显示屏下方的按键数量不同、把手形状不同和电池盖设置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两者是相近似的。
被告认为,从专利主视图比较:涉案专利屏幕下方三个按键,呈倒三角排列,后端面轮廓是上大下小呈鸭蛋形,管体与把手间具有明显的过渡连接线,把手上下粗细均匀。
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下方一个按键,后端面是上小下大,管体与把手无过渡连接线,把手掌心接触面呈凹凸弧线设计。
从专利后视图比较:涉案专利测温孔上方有一小激光孔,把手上下粗细均匀且呈光滑状。
被控侵权产品测温孔上方没有一小激光孔,中间位置具有两道防滑凸条,把手下方还有一小孔,电池盖一端略露出于握把面。
从左视图比较:涉案专利测温管具有前盖、方柱状管体及后盖,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后盖。
涉案专利前盖与方柱状管体是直条线结合,方柱状管体的内凹形状,前面较浅后面较深,深浅明显。
被控侵权产品前盖与方柱状管体是内凹弧线结合,方柱状管体的内凹前后深度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后部按键呈上下两排凸出方柱状管体外,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一特征。
涉案专利管体与把手间平滑过渡连接,连接线呈刀型,该把手靠掌心接触面为下端向内弯曲凸起的电池盖板,相对手指接触面凸起形成阶梯状,被诉侵权设计电池盖板设计在把手底端,把手右下方具有明显设计的复数个喇叭孔,两根防滑凸条延伸至左侧。
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方柱状管体的内凹形状内平滑,无任何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方柱状管体的内凹形状内设计有三个并列排布的按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较,二者在把手轮廓、电池盖板的形状、位置,以及测温管整体轮廓、前后端布局、按键的排布位置均存在明显差异。
四、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案被告振海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在该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过程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专利权人认为:红外测温仪的手枪造型,把手和腔体的结构构成均是惯常设计,这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相比,分别存在着按键数量排布方式、显示屏形状、显示功能区整体轮廓、把手是否有防滑设计、测温区外轮廓、测温孔大小和相对比例关系、测温管和把手之间的连接部轮廓的差异,这些差异均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7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振海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审查做出30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决定要点中称,便于持握的手枪形状测温仪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把手、测温管、扳机、红外线发射孔、数字显示屏、按键和可拆卸电池盖板是常见组成部件,其相对空间位置链接关系也比较固定,在此情况下,上述组成部件的具体的轮廓和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也是此类产品设计空间之所在。
通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之间所存在的组成部件的具体轮廓和形状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被告提交了15份专利文献,台湾093300557号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搜索的CN300969636号、CN3625910号、CN3673423号、CN3318634号、CN3349614号、CN3383133号、CN3415161号、CN3597514号、CN3673424号、CN300775313号、CN300775314号、CN3336924号、CN3648799号、CN3654318号专利公告复印件。
除证据一外,对其余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该十四份证据申请时间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均为红外线测温仪,整体形状均呈手枪形状。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惯常设计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专利公告复印件、《无效审查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类产品。
二、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否存在惯常设计。
三、如存在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大小应当如何影响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类产品。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系一种工业用的红外线测温仪,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人体(医用)测温计,因为人体测温设备是禁用激光,以防止伤害人身,故没有激光孔,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同领域使用的温度计,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无可比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人体医用测温计,但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手握式红外线测温仪,两者属于近似类产品。
二、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否存在惯常设计。
被告提交了十四份红外线测温仪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从十四份专利的视图看,整体均呈手枪式握式设计。
在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口审代理词陈述红外测温仪的手枪造型,把手和腔体的结构构成均是惯常设计,这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
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采纳了专利权人的观点,在决定中确认便于持握的手枪形状测温仪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把手、测温管、扳机、红外线发射孔、数字显示屏、按键和可拆卸电池盖板是常见组成部件,其相对空间位置链接关系也比较固定,在此情况下,上述组成部件的具体的轮廓和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也是此类产品设计空间之所在。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红外线测温仪产品中,持握式手枪形状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
三、如存在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大小对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影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第十四条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向近似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红外线测温仪的手枪式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对该类产品把手、测温管、扳机、红外线发射孔、数字显示屏、按键和可拆卸电池盖板等组成部件的具体的轮廓和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也是此类产品设计空间之所在。
对于手握式红外线测温仪,把手和测温管等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部分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在授权外观设计在把手、测温管、扳机、红外线发射孔、数字显示屏、按键和可拆卸电池盖板等组成部件的具体的轮廓和形状的设计特征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区别,则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或者不相同。
通过对比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较,二者在把手轮廓、电池盖板的形状、位置,以及测温管整体轮廓、前后端布局、按键的排布位置均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或相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本院前述分析,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深圳华盛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