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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647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47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边村彭西大街自编8号。

经营者:陈运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好百家超市”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袜子,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其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举证期内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受委托人员张猛超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彭西大街与彭西新村二街交叉口的“好百家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

张猛超购买了袜子三双,并取得电脑小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票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张猛超收执。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电脑小票抬头为“好百家超市”,数量为3,单价为9元,金额为27元;

银联POS签购单的商户名为好百家百货商店,交易金额为27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休闲男袜三双,每双袜子的正反两面标签上有:“”标识,并在标识下方有“CHUANSHANLANG穿山狼”,标签显示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每双袜子上亦绣有的图案。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袜子使用了与其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尤其标识的主要部分相似,侵害了其享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编号为NO.20093990的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另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发票。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月15日注册、2011年3月10日核准经营,经营者为陈运丰,经营范围为百货、酒、定型包装食品、烟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受委托人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店的地址及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商店名称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和名称一致,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店名称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上的业户名称基本一致。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印有“”标识,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均是一匹侧面似在奔跑的狼,狼形图案基本一致,无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将被诉侵权商品和原告享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下方还有印有“CHUANSHANLANG穿山狼”,与933429号“”均是图案、汉字及字母的组合型标识,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证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虽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未能证实该费用仅是针对本案发生,但考虑到本案确有保全证据公证及律师参加庭审,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16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负担16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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