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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与林桂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与林桂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林桂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22号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365弄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X。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桂凤,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2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52××××.4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桂凤答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合适。

被告在2019年12月份因严重亏损已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以注销的企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以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非生产者,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无主观上的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其主张的专利构成近似或相同,仅凭其主观判断得出被告构成侵权的结论,不应成立。

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就此情况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自始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案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也是制造商而不是销售者。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故意仿冒或者生产雷同商品的情形,均属于生产制造商的行为,原告应以生产商作为被告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五、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根据原告的专利性质,产品是否构成近似已经近似程度,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短、销售数量非常少、仅仅获利几百元的因素,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其高昂,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玩具(机器人)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31日专利号:ZL20173052××××.4专利授权日:2018年3月23日权利人:李文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8月2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许可方李文贤(甲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乙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甲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乙方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林桂凤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去到指定地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输入取件码在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码751××××1201的中通快递包裹。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旺铺档案后,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374311394294145884”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梁材顺文具厂”,货品名称为“跨境专供六足机器人益智早教酷比机器人热销爆款玩具感应智能机器”,单价为45元,数量为3,优惠5元,货品总价为130元,实付款含运费143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3月10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1201。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5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原告主张(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生产,故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的痕迹,密封严实,外包装箱上贴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上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上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三盒,包装盒子印有“酷比机器人”的字样,包装盒底部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中山市酷比乐玩具厂,厂商地址中山市平南工业区,型号:HG-716。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8日被告让对方寄酷比型号716机器人。

同年3月10日,对方发了1件内有36个黄色机器人的快递给被告。

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微信上要了1件酷比机器人716型号,对方还发了包括酷比六足机器人在内的发货单。

这个发货单显示HG-716黄酷比六足机器人1件,数量是36盒,单价是36.5,金额为1314元,连同其他的玩具总价是2532.6元,被告也向对方转账了2532元。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林桂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43元、公证费1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梁材顺文具厂,经营者为林桂凤,该商行于2020年4月26日核准注销,本院将其经营者林桂凤列为本案被告。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梁材顺文具厂注销前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销售、文具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信息查询截图、专利权评价报告、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林桂凤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的生产,故本案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玩具机器人,不属于文具的范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林桂凤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林桂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影响所及的范围和商誉损毁的后果决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以及恶劣影响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线上进货的过程,但其并没有明确合法来源的主体信息,因此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林桂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3元、公证费用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73052678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林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43元,共计人民币1614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林桂凤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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